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佳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乙○○等2人裁定准為假處分(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8546號),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11號、96年度簡上字28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以: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固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後段有「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該但書之規定云云。惟按該法第535條乃有關法院定假處分方法等之規定,第536條第1項係規定合於一定情形時,法院得於假處分之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同條第2項則指若有合於第1項情形,然未一併於假處分裁定內為記載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另定供擔保或撤銷假處分,即上述二法條規定,均無涉及假處分債權人嗣因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撤銷假處分問題,而僅在規範本案訴訟確定前得否供擔保撤銷與否而已,與本案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未涉及供擔保者無涉,其等為不同之範疇,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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