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庚龍 即祭祀公業 劉華生 之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65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係確認之訴判決,並非命給付之判決,自無從據以執行,而抗告人所欲執行者乃該案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規定,自應先行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再依該裁定聲請執行,是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請求延緩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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