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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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附表編罪1、2減刑後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8年8月25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92年8月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5年度執峰緝字第8258號)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甲○○已於96年4月12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監獄假釋監獄受刑人名冊在卷可按。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因此,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附表編號1、2),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視為已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1)及5月(附表編號2)。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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