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種子拾貳顆(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96年6月
20日以航處緝字第09652021980號函送之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具發芽活性大麻種子12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據該條應予「沒收銷燬」者,自應以條文所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次按「大麻種子」雖為違禁物,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4項,係就「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大麻種子」分別立法,且就持有之罪刑亦有輕重之別,堪證大麻種子與第二級毒品間,顯然有間。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構成要件以觀,並未就是否「具發芽活性」而有所區分,反觀同條例第2條所列附表中,就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一科,有【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之例外規定。至於所謂【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雖渉及「大麻種子所製成之製品」,然依其意旨,亦顯然與單純之「大麻種子」有別。是證大麻種子並非第二級毒品,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聲請人逕引該條,容有誤會。惟據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既依法不得持有,誠屬違禁物,依首揭刑法規定,本即得以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而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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