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林秀花
被   告  曾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6時20分許,步行
至宜蘭縣○○鎮○○路○○號倉前停車場取車並抽菸時,本應
注意吸食香菸後,應將香菸煙蒂確實熄滅,並遠離易引火物
品方可丟棄,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於吸食香菸後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即丟棄在其自
小客車前方置有原告所有之電扇8個(5個全毀、3個半毀)
、木椅5、6張、塑膠垃圾桶3個,及抽取式衛生紙3箱等雜物
之停車格後,駕車離去。上開雜物因被告丟棄未完全熄滅之
煙蒂而燒燬,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物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丟棄未完全熄滅之煙蒂,致
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財物之損害,已堪認定,則被告就原
告損失該等財物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經查,原告就其遭被告燒燬之電扇、木椅、塑膠
垃圾桶、及抽取式衛生紙之型號、廠牌、購買日期、購買金
額及市價若干等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不能證明
損害之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本院依職權透過網際網路按原告自認受損椅子、垃圾桶、
電扇、衛生紙物品之尺寸、樣式所搜得類似產品之新品通常
價格分別為皮餐椅1張700元、16吋天花板旋轉吊扇1個1,300
元、小抽衛生紙1箱300元、35公升塑膠垃圾桶1個400元,此
有網路價格查詢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
頁),暨斟酌原告上開受損物品之數量、受損程度、與上開
物品在遭失火毀損前已使用將近一年,並非全新品等一切情
狀,認定原告主張其上揭財物之損害總價值為15,000元,應
屬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0
日(於109年4月9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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