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詠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詠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見偵卷
第53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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