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佐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佐安」下
應增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刪除同行「民國」2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