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該契
約約定書第18條之規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得以原告
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係由原告龍潭支
庫發卡(設於桃園縣○○鄉○○路○○○號),是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
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99,822元,應收
未收利息(含違約金)、其他應收款項(掛失預借現金手續
費等)9,816元,合計109,638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日息萬分之5,相當於年息
18.25%,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
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
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
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定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按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
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