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8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
約書(第1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
99固定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
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
自93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02,912元,及按上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