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八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馬在 勤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再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假釋,仍在假釋中,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四段六十八號前,利用甲○○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休憩、未及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等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採集車上指紋核對身分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前固有前科,惟本件確非渠所為,渠於本件案發當日始自桃園敏盛醫院出院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留有被告之指紋,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於八十九年間在醫院開刀,無行動能力之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被害人甲○○於被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到場採證,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的副駕駛座車門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此固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鑑驗書、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惟查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固足證被告曾碰觸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惟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行竊者係將其駕駛座旁的車門鑰匙孔破壞,開車門行竊,鑰匙孔往內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前述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的指紋,係在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是該枚指紋,顯非行竊者於行竊之際所遺留於車上之指紋,應無疑義。再者參以一般人於走路行進間,於偶然間,以手碰觸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於該車輛上遺留下指紋之情形,所在多有,是於法尚不得僅憑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枚,即遽以認定,行竊之人必係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搭乘 潘邦寧 的車子,二人要去北投洗溫泉,其在車上睡覺,途中行經台北市○○○路○段,醒來時發現潘邦寧在翻皮夾,因沒有找到錢要將皮夾丟掉,其問潘邦寧皮夾何來,潘邦寧告知是前面車內拿的,其就好心將皮夾拿回去放云云。惟經原審查明:證人潘邦寧所竊之車輛是五人座一般的白色車輛,潘邦寧是以手伸進駕駛座的車窗行竊;而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係藍色廂型車,且本件被害人被竊之物除現金一千六百元外,尚有行動電話一支,且被害人之車輛當時車窗緊閉、車門鑰匙孔有遭破壞等情;足證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被告另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其因坐骨神經之疾,無法憋尿過久,每遇有尿急時,常臨時下車於路旁,以左手倚靠於停放之車輛,而被害人車輛停放之處所,為其赴北投洗溫泉必經之路,因而於被害人之車輛上遺留其指紋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害人車輛被竊之日上午二時三十分, 渠適 從桃園敏盛醫院急診出院,本件被害人車輛失竊並非渠所為云云。惟查果以手倚靠車輛而於路旁小解,則必於該車留有尿液之味道或痕跡,然本件被害人之前述車輛並無任何尿味,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述明確,是本件被害人車輛上留有被告之指紋,顯非如被告所陳係其因尿急,於於路旁便溺時遺留於被害人車輛上;又果如被告所陳,當天上午二時三十分,其始自桃園敏盛醫院急診出院,則衡諸日常事理,被告始因病出院,當係即行返家休養,焉有初自醫院出院,即赴北投洗溫泉之理。而被告於上午二時三十分,自桃園敏盛醫院出院,非不得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自述被竊之時間)趕至台北市○○○路○段○○○號。此在在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日常事理不符,而無可採。
(四)被告前述所辯,無非為為何於被害人之車輛上留有其指紋一節,找尋合理之說詞爾。惟如前述,被告前述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所辯雖均不可採信;惟如前引判例所示,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如前述,一般人於走路行進間,於偶然間,以手碰觸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於該車輛上遺留下指紋之情形,所在多有,是於法尚不得僅憑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枚,即遽以認定,行竊之人必係被告之認定;況該指紋所遺留之位置,與被害人所述被竊之經過,亦不相符,是於被害人車輛上所採得之被告指紋,於法並非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之適合證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未詳予審究,遽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法官何菁莪
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