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六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為乙○○僱用之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營業所,乘乙○○不在之際,竊取乙○○所有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號碼為QF0000000、QF00000000、QF0000000、Q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四張,得手後,即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除當場盜蓋「乙○○」印章於各該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外,並先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租住處等處,擅自填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QF0000000號支票以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面額四萬五千元於QF0000000號支票上而完成該二紙支票之偽造行為,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將QF0000000、QF0000000號支票交付與知情之 施明錦 (另案起訴審理中),在丙○○之示意下,由施明錦填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面額為二十四萬元於QF0000000號支票及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面額為二十六萬元於QF0000000號支票上而另完成此二紙支票之偽造行為,偽造完成後,QF0000000號支票由丙○○提出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託收(未獲兌付)及另QF0000000號支票由施明錦持有(以上二支票事後均由施明錦檢還乙○○),而QF0000000號支票則由施明錦持交不知情之 劉艷榛 以償債,嗣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持上揭偽造之QF0000000號支票向不知情之 許萬添 清償債務(三萬元)並調借現金(二萬元),許萬添再將之讓予不知情之 蔡錦銘 轉由亦不知情之 曾相富 提示時,因該支票業經乙○○申請掛失止付致未獲兌付(本支票業由乙○○收回),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許萬添、蔡錦銘、曾相富、施明錦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正本三張、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贓物領據一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與施明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支票四紙,均應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公訴人於原審移請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四號)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二樓電話架旁邊,竊取被害人 古淑滿 所有內放有身分證一枚、私章一枚、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重約三錢之金項鍊一條、現金約三萬元等物之深咖啡色小皮包一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右揭已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渠僅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在古淑滿住處樓下鐵門邊撿拾古淑滿之身分證一枚,另偽刻古淑滿名義之印章一個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大溪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二個使用等語,另訊被害人古淑滿亦稱當時有四個人在其住處打牌,後來又有一位被告之男性朋友來打牌,實不知何人取走等語,綜此,固足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嫌,然就身分證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竊取,縱認係被告所竊取,然與本案起訴之竊盜犯行相距長達七個月,且被告又極力否認,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亦不得併予審判,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亦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②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名義人│備註│├──┼─────┼────┼───────┼─────┼─────┼──┤│一│QF0000000│90,03,20│台北國際商業銀│二十四萬元│乙○○││││││行鶯歌分行││││├──┼─────┼────┼───────┼─────┼─────┼──┤│二│QF0000000│90,02,07│同右│五萬元│同右││├──┼─────┼────┼───────┼─────┼─────┼──┤│三│QF0000000│90,02,20│同右│二十六萬元│同右││├──┼─────┼────┼───────┼─────┼─────┼──┤│四│QF0000000│90,02,15│同右│四萬五千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