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利用甲○○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休憩、未及注意之際,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等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採集車上指紋核對身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搭乘 潘邦寧 的車子,二人要去北投洗溫泉,其在車上睡覺,途中行經台北市○○○路○段,醒來時發現潘邦寧在翻皮夾,因沒有找到錢要將皮夾丟掉,其問潘邦寧皮夾何來,潘邦寧告知是前面車內拿的,其就好心將皮夾拿回去放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被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到場採證,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的副駕駛座車門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鑑驗書、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碰觸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其當時窗戶有搖起來,竊賊係破壞駕駛座旁邊的車門鑰匙孔,開車門行竊;被竊取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千六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核與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指紋鑑定報告所證之遭竊情形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將被害人皮包拿回去放,並未竊取皮包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先是完全否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辯解,其辯解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從駕駛座那邊的窗戶將皮包放進去,有無碰到車子不記得等語,核與被害人甲○○遭竊之情形不符,亦無法解釋在被害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上為何採到其指紋,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至於證人潘邦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夾,被竊車輛是五人座一般的車子,車子顏色是白色,其是以手伸進駕駛座的車窗行竊等語。惟查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係藍色廂型車,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竊之物除現金一千六百元外,尚有行動電話一支,且當時車窗緊閉、車門鑰匙孔有遭破壞等情,均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潘邦寧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不知悔悟,竟勾串證人潘邦寧到庭為虛偽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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