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業據原審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招攬民間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日二十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會員人數共二十人,每月二十日開標,詎被告丁○○與甲○○二人竟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未經會員戊○○及乙○○之同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日,在標單上偽造其二人之署名及利息,假冒其二人名義標取會款,再向其他會員詐稱已由戊○○及乙○○得標,致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丁○○與甲○○二人,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住在桃園縣八德市,有三個小孩跟伊同住,丁○○住在林口,自已有家庭,伊跟丁○○生有二個小孩,因為伊有房子,丁○○名下沒有財產,所以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丙○○才要拖伊下水,但伊不知道丁○○招會的事,伊也沒有介紹會員加入丁○○的互助會,也沒有主持過開標。伊有去過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第一次是因丁○○拿伊的房子去貸款,向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丙○○購買遊覽車,結果事後丁○○又把遊覽車賣掉,伊是要去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把賣遊覽車的錢拿回來,第二次是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安奉土地公,伊有去,丁○○也有去,但丁○○去收會錢我不知道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同案被告丁○○因經濟陷於周轉困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進公司)內,招攬互助會,並列乙○○為會員,並記載於會單上,由丁○○自任互助會會首,連會首共計二十一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並以上址千進公司為開標地點,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在前開處所,以乙○○、 賴柏容 名義標得會款,為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認,並有互助會單在卷足憑,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參加互
助會,我說不要,後來起會他有來向我收錢,我說我不要,我就借他一萬元,跟他說以後再還我就好了,我並未同意他用我的名義來招會,我跟他說我不要,為何還用我的名字來招會,當時我太太也在家,我太太也不同意他用我的名字來招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賴柏容於原審證稱:「有參加丁○○的互助會。他起會時有來找我,他說他經濟有困難邀我參加互助會,一開始起會時,我有跟被告講,底標標到就給我,被告標到會時,沒給我,至今尚未給我。」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再依同案被告丁○○所供,因經濟周轉困難,就將標得賴柏容之會款供己周轉用,迄今仍未給付予賴柏容,並冒用乙○○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用其名義標得會款供己所用,足見未經得乙○○之同意,即以乙○○名義虛列在互助會單上,其後並冒用乙○○名義標得會款,另冒用賴柏容名義超越授權範圍以最高標金二千五百元得標因而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活會會款者,均為同案被告丁○○,而非被告甲○○甚明。
(二)告訴代表人丙○○即千進公司經理雖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本件互助會的會首是丁○○,被告甲○○是共犯,因證人丁○○說他要買房子且本身名下沒有房子,而係被告甲○○的房子,證人丁○○說要招互助會繳房貸,丁○○在原審有說與被告甲○○沒有關係,但被告甲○○有到過我公司,是被告甲○○跟丁○○一起到我經營的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收過會錢,公司是營運遊覽車的業務,丁○○是有遊覽車靠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營運,所以常在我的公司進出,丁○○的互助會都是在我公司開標的,會員大部分也都是我公司的員工,丁○○在原審有陳述互助會是他本人招的,與被告甲○○沒有關係,是不符常情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依告訴人丙○○於原審供稱:「(被告甲○○有無參與互助會?)被告丁○○起互助會時,我並未在場,但我有聽他人講說被告甲○○第一次陪丁○○在場。」(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云云,姑不論上開指述乃傳聞證據不足為憑,即令被告甲○○於被告丁○○起會時陪同在場,據告訴人 自承渠 未曾與被告甲○○接觸或交談(僅稱聽聞甲○○有到過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焉能證明被告甲○○與丁○○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冒名標會進而對伊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告訴人之指訴不無基於主觀臆測且片面誇大不實之嫌。另告訴人丙○○於原審復供稱:「被告甲○○有無向收取過會錢?)公司同仁的會款都是經過會計統一整理給被告丁○○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第一次開標我沒有在場,互助會開標時是丁○○在主持開標我沒有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甲○○、證人丁○○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的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乙○○表示被告甲○○並未就互助會的事情來跟我接觸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賴柏容稱,並不認識被告甲○○(見同上訊問筆錄),況丁○○個人以其子 劉明賢 向銀行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無被告列名,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丙○○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指稱被告與丁○○共犯偽造文書,乃臆測之詞,殊不足取。是以公訴人以告訴人指稱被告甲○○於被告丁○○在公司起會時在場,推論被告甲○○參與被告虛列會員及冒用會員名義標得會款,而與被告丁○○共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似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丁○○間,就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甲○○之罪責。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首揭說明,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