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號、一七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竊盜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丁○○(丁○○此部分連續竊盜犯行,因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確定判決所載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六、一七七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三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由甲○○負責開啟車門,丁○○開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乙○○、編號二 林輝煌 、編號三 吳仁智 所有之車輛及車上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與丁○○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上之財物,也沒有跟丁○○一起去,伊不曉得丁○○為何說跟伊去偷,我沒有車鑰匙,也不會開車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馬檢察官文琍所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三重市○○○路○○○巷○○號地下一樓你的住所查獲何物?你是否在場?)查獲贓物壹批包括女鞋四十雙,象棋乙副、撲克牌參付、衣服壹件、數字大籌碼壹付、竊車用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當時我在場。(右述查獲之贓物經警察除了女鞋及竊車用一字型螺絲起子外,均是被害人吳仁智所失竊的,你是否涉及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時吳仁智BD--0216號廂式自小客車被竊乙案?)車子是我開走的,我把車上有價值的東西搬回家後,就將車丟棄於三重市○○○路○○○號前。(有無其他共犯?犯罪工具?如何分贓?)這件是我與甲○○一起行竊的,當時我們是用警方所查獲這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的,所得之財物,假使有價值就變賣、平分,無價值就丟棄,無法脫手賣掉的則存放置我家中。(你所稱之甲○○,是否為警提供口卡相片中之甲○○?)是他無誤。(是否還有犯其他刑案?)我還有與甲○○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三重市○○街開走一部箱式自小客車,裡面有很多玩具,當時我覺得玩具沒什麼價值,故我就再將車停回原處了。九十年四月十日我又與甲○○在三重市○○街、大智街口開走一部GD--4206號箱式自小客車,因裡面沒有東西,故我就再將車丟棄於附近」等語(偵字第八一九六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你跟他【指被告甲○○】一起作案是作何案?)就是偷竊汽車,之後的案件都被查獲了。(你除了犯本件案子之外,尚有無犯其他案件尚未被警發現?)我之前也是因汽車竊盜案被台北縣刑警隊查獲,但我不記得那幾件案件還未被發現。(你之前犯案時,甲○○有無與你一起作案?)有,他有參與,他都負責開起車子的門,而我負責開車。(那在三重偷竊的汽車你都放於何處?)我都開出去取車內東西完以後,我通常都會放於原地。(你除了與甲○○作案以外,尚有無其他人參與?)沒有,只有我們兩人。(你竊得車內的贓物都放於何處?)都放在我家地下室,但這些物品都被台北縣刑警隊查獲取回了」等語(偵字第一七七一四第八頁)。於偵查時供稱:「(【提示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沒有,坦承犯案。因前案出來後找不到工作,且我母親為了我負了很多債。(四件都是與甲○○一起犯案。(是。(第一台車呢?)應該是丟在那附近,都是竊取裡面財物。(警訊實在否?)實在。(財物如何處理?(只有賣過鞋子,其他沒有賣。(以何方式去偷?)用磨尖過的起子去開車門,以不破壞為原則」等語(偵字第八一九六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即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提示附表編號二的事實,是否你們所為?)我當時偷車時,並沒有記得確切車號,只是大約記得時間。依這個時間,應該是,我無法確認,我沒有記車號。(這台車後來是在龜山被查獲,是否記得這件事?)不記得。(提示附表編號三的事實,是否你們所為?)如果有VCD那車,是我作的,因為贓物在我家查獲」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全部、第四十五頁)。是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審時始終自白係與被告甲○○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車輛及車上之財物。
三、次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上之財物,係被害人 曹雨信 、林輝煌、吳仁智等人所失竊,亦經該等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如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我們公司所失竊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該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停放於三重市○○街○○○號,我當日九時發現汽車遭竊而向台北縣警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該車失竊時,內載有進口模具及絨毛玩具一批,市價約新台幣陸萬元左右」等語(偵字第八一九六號第十四頁背面)。被害人林輝煌於警訊時指稱:「我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該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左右停放於三重市○○街與中正北路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左右我才發現失竊,並迅速到三重分局光明所報案」「(你汽車失竊時有無載運貨物?)沒有」等語(偵字第八一九六號第十二頁背面)。被害人吳仁智於警訊時指稱:「(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時○分在三重市○○路○○○號,你是否有失竊一部廂型自小客車?)我有失竊這部車無誤。(尋獲的車內有失竊何物?)有失竊擺夜市用之延長線、玩具紙牌、卡拉○K主機一個、變壓器乙個。(警方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在三重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查獲竊嫌丁○○,於房內之贓物是否有你的?是否領回?)東亞燈泡壹個、撲克牌參付、衣服壹件、數字大籌碼壹付,我要領回」等語偵字第八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經核與共同被告丁○○所供稱行竊之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二紙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
四、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經查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九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雖否認竊盜之犯行,惟因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審時始終自白其係與被告甲○○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車上之財物,經核與被害人所指訴失竊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等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參以本件被告甲○○涉案係丁○○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而參諸丁○○、甲○○二人除共犯竊車案件外,另共同向違規拖吊保管場詐領丁○○所竊得之另一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顯見其二人交情非淺,則共同被告衡情應無主動誣陷被告甲○○之理,其自白自得採為被告甲○○論罪之依據。又甲○○雖又辯稱伊不會開車云云。然查共同被告供稱行竊時係由甲○○負責開啟車子的門,而伊負責開車等語,有如上述,是被告甲○○上開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氣窗及鐵絲網,或係破壞大門鐵捲門之門鎖拉開鐵捲門,或係拆下毀壞住宅後門鐵皮屋整塊鐵皮方式,衡情所用以破壞之螺絲起子一支,其質地堅硬,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凶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未察,就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係在共同被告丁○○家查獲,為其所有,此經丁○○供述明確,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與丁○○共同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持螺絲器起子一支,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明志國中旁,竊取某不詳車號之某藍色小貨車一輛,認被告對此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犯行,辯稱伊未與丁○○共同行竊等語。經查此部分犯行,除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伊大約九十年四月中旬在三重市○○○路(明治國中旁)開走一部藍色蓬式小貨車,裏面大約有五百雙之女鞋,當時伊將女鞋放置於伊家再將車停回中正北路附近等語(偵字第八一九六號第六頁)。於原審供稱:該藍色小貨車是伊偷的,這部車好像沒有找到,因為在我家查到四十雙女鞋。另外的四百六十雙以一萬元賣掉,差不多是在偷完後隔兩天等語之外,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報警失竊或認領贓物,而共同正犯丁○○上開供述亦未供出該藍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及車型、廠牌等以供查證,而關於共同被告丁○○所稱該車車上同時被查扣之女鞋、亦無任何失主出面主張認領,故難憑共同被告丁○○單方不明確之供詞,遽以認定被告甲○○犯有該竊盜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
一九十年三月二十臺北縣三重市三民CB─八四○○號、進口模具及絨
上午八時許街二八八號自用廂型車毛玩具一批
二九十年四月十日臺北縣三重市大仁GD─四二○六號
上午八時許街、大智街口自用廂型車
000年四月十四臺北縣三重市民生BD─○二一六號、象棋乙副、撲
日路七十二號前自用廂型車克牌參付、象棋乙副、撲克
牌參付、衣服壹件、數字大籌碼壹付、延長線、玩具紙牌、卡拉○K主機一個、變壓器乙個、東亞燈泡壹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