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原名黃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邀同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以被告供應資金,自訴人提供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七二七至七四六地號土地共十二筆,合作興建住宅,雙方議定以被告百分之六十、自訴人百分之四十比例分配,並約定如有出售金額亦應以上揭比例分配之。詎被告嗣將合建房屋編號A1、A3、A5、A6、B1、B2及B3等號出售他人,並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將售屋所得吞為己有,拒不依上開約定比例分配給付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與自訴人之合建契約係約定興建事宜由被告全權負責,詎被告於結構體完工後即逕予停工,嚴重損及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復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對於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持有物之所有權係歸屬於持有人自己,僅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而有返還或給付他人之義務,持有人縱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仍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而為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糾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承攬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原審承認其係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福公司)
之代表人,其代表該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自訴人提供土地、萬泰福公司出資,合作興建別墅住宅之事實,惟否認有自訴人所自訴之侵占、背信犯行,辯稱:該合建案共計興建十戶,伊分得其中六戶,自訴人亦已分得另四戶,依約就伊所分得之六戶縱另行出售,亦無庸再分售屋款之四成給自訴人;況伊之所以將所分得該六戶原以萬泰福公司為起造人之建造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予他人,是為了提供給伊之下包廠商作為營造費用之擔保,因為萬泰福公司財務困難周轉不靈,目前該合建案已因無資金且自訴人未依約將土地辦理分割過戶而停工等語。
㈡自訴人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萬泰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之「合建契約
書」第二條約定:「分配方式:⒈本合建契約書以坪數計算,則按建照核准興建面積,甲方(地主即自訴人)分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即萬泰福公司)分得百分之六十。⒉若本合建案以售屋金額作為分配方式,則以乙方公開售價總銷售金額,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乙方分得百分之六十」,此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依該合建契約之性質,乃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該合建案業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八)基府工建字第00八三號建造執照,為十戶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住宅建築,起造人嗣經萬泰福公司申請變更為如附表所列之人,有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理由書、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
七八、七九頁)。㈢上開合建案之建造中房屋,其主結構體業已完成,有照片六幀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可認為係十戶獨立之不動產,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接受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原始取得其中編號A2、B5、C1、B3(B3號起造人 廖玉葉 為自訴人之債權人,經自訴人要求登記其為起造人以抵償債權,業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房屋之所有權,該四棟房屋之建物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均已達總興建面積之百分之四十,有建物平面圖及面積計算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則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自係契約雙方已同意適用依興建面積之比例分配之方式,萬泰福公司就該公司所分得之六戶所另為變更起造人名義,要難謂有何侵占自訴人所有物之情事,被告自亦無再就其餘六棟房屋之交易價分配予自訴人之義務。
㈣證人 鄭宜安 於原審結證稱:伊係萬泰福公司關於泥作工程之下包廠商,萬泰福
公司先前所開立予伊之支票均已經跳票,積欠伊工程款未還,故該公司又要伊施作本件合建案之工程時,伊不放心,該公司乃將本建案之其中二戶房屋登記起造人為伊所指定之人 陳木成 與 陳慶章 ,作為施作工程費之擔保,並且在完工前毋庸先由萬泰福公司墊支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被告供述稱萬泰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時,已經沒有現金可供周轉,並提出該公司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自訴人亦陳稱被告與萬泰福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即已陸續退票,並提出支票影本八張、退票理由書影本二張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上開合建房屋工程繼續施作至結構體完成,已如前述,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尚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課查驗工程之施作相符,有工程紀錄查驗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萬泰福公司之代表人,本於其職務關係及該公司與自訴人間之上開合建契約關係,固有履行該合建契約、完成興建房屋之義務,惟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該合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屬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萬泰福公司因財務困難致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背信行為,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
五、原審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裁定,空泛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起造人姓名│編號│起造人姓名│├──┼────────────┼──┼─────────────┤│A1│游 王淑霞 │A2│甲○○││A3│ 楊振南 │A5│陳木成││A6│陳慶章│B1│ 郭秀珠 ││B2│ 張瑞献 │B3│廖玉葉││B5│甲○○│C1│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