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戊○○即自訴人被告丙○○
乙○○丁○○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母 何雪卿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病轉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救治,該醫院未能提供加護病房應有之呼吸器設備,致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推入加護病房後,僅以人工之方式為其擠壓空氣,且又未阻止醫院之工作人員對何雪卿作X光之攝影,並在推入急診室加護病房後無任何值班醫師在場,至何雪卿死亡前均無醫師前來診治,被告丙○○為急診部加護中心主任,對於加護病房內未能提供足夠之應有設備、無值班醫師在場有嚴重管理上之疏失,被告乙○○為榮總急診部主任,平日應負責急診室急診加護中心等之管理、監督,對於急診室加護中心上開缺失不聞不問,未做任何處置,均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嚴重疏失;被告丁○○為何雪卿急診時之主治醫師、被告甲○○則為住院醫師,均明知當時急診部加護中心病房內並無足夠之機械式呼吸設備可供使用亦無值班醫師,仍不顧病患生命安危,執意將病患轉入該病房,在加護病房內因未能提供呼吸器給何雪卿使用,致其無法獲得充足之氧氣,是造成何雪卿死亡的主要原因,非如診斷書上記載的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因認被告丙○○、乙○○、丁○○、甲○○均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行為。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以:㈠經調取何雪卿於榮總之病歷資料,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經由臺北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中心送抵榮總急診部時,經該醫院檢查結果係呈抽搐現象、意識昏迷,血壓150/110mmHg,心跳140/分鐘,呼吸次/分鐘,胸部X光疑似右肺肺炎,血液檢驗白血球為38200/mm3,血鈉112mEq/L,血鉀2.9mEq/L腦部電腦斷層並未顯示有腦出血,嗣經該醫院人員給予氧氣、抗生素(盤尼西林)及抗癲癇藥物(Dilantin)後,因病患何雪卿之呼吸淺快,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放置氣管內管,繼續給予氧氣,並以高濃度食鹽水,補充低血鈉之現象。其後何雪卿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再度發生全身抽搐之癲癇發作,經追加抗癲癇藥物後,因判斷為敗血症,乃將抗生素更改(Tazcin+Gentamicin)。嗣後病患何雪卿之癲癇現象,至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仍偶有發作,期間以腹部超音波尋找其腹部內之潛在性感染源,但無確定發現。同年月十三日上午,病患何雪卿已無癲癇發作,但四肢周端發紺,腹部明顯脹氣,給予抗生素追加(Metronidazole),並會診一般外科(疑似缺氧性腸病變),建議作腹腔電腦斷層掃描。唯病患何雪卿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突然測
不到血壓,經急救措施:給予Dopamine及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維持呼吸,仍未見改善,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作完腹腔電腦斷層後,轉入急診加護病房。病患何雪卿進入加護病房後,血壓71/36mmHg,心跳98次/分鐘,因無呼吸器可用,持續由家屬以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因心跳停止,經緊急急救無效,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宣告死亡。是本件首要,即需審視病患何雪卿經送抵榮總急診部之際, 王立敏 醫師(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所為處置是否妥適而定。按病患何雪卿經送抵前開醫院急診部時,依該院病歷所載係呈現癲癇發作、感染徵象、疑似肺炎、低血壓及呼吸機能不穩定,而該醫院急診部所採取醫療措施係包括給予抗生素及抗癲癇藥物、矯正電解質不平衡、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氣管內管插管,以及進入加護單位作密集監測,查其行為,尚屬必要措施且具積極性,因此王立敏醫師之醫療處置,即無何疏失可言;甚至病患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生血壓突降之際,其呼吸機能不能單純信賴氧氣供應,致必須以外在輔助維持其呼吸,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乃為一暫時性過渡方式,以人工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較為合理,而病患何雪卿持續在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下,其血中氧氣濃度仍均在合宜之治療範圍內(動脈血氧分壓>60mmHg),由此觀之,病患何雪卿之血壓持續低落,至心臟停止致死亡之結果與上開醫院急診部缺乏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而持續以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之事由間,即無因果關係可言。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王立敏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將本件病歷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⑴病患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及八十六年四月均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均併發過藥物性皮疹,可能誘發之藥物為四種藥物(Amiodarone,Bactrium,Clindamycin,Gentamicin)。病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再度出現皮疹,由於先前使用藥物種類繁多,難以究明為何藥引起,唯醫師 郭顯宗 於一月十一日所開具之藥物(Actifed,Danzen及Berotec)與先前藥物成份均不相同,且罕有因此類藥物而發生過敏之報告,因此尚難據此推論其於一月十一日所開具之藥物導致過敏反應,甚至癲癇發作。但詳究醫師郭顯宗自一月三日起,給予病患三天藥物(Digoxin,Lasix,Capoten及Theolan等),於一月五日腹脹及心律不整現象出現後,仍維持上述藥物,給予七天份,而腹脹問題,則因使用瀉劑及止瀉藥,與腹瀉交替出現。一月十一日晚病患出現癲癇發作,在誘發癲癇發作之幾個可能原因中(包括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腦血管病變、電解質不平衡及藥物中毒),電解質不平衡(嚴重低血鈉)為最可能之原因。醫師郭顯宗所開具之藥物,並未與病患以往過敏之藥物重複,且與病情之進展相符,仍為適當之用藥。⑵臺北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中心,顯為收治病情穩定之慢性病患為主,人員設置及運作亦配合此一目標。一月十日,當病患之病情逐漸惡化時,該中心之護理人員,即曾要求家屬考慮將病患轉往急性照護之醫院,乃因該病患所需之護理照護層級,已漸超出該護理中心所能提供,唯家屬拒絕該中心建議。由護理紀錄可知,該病患已被列為值班護士必須作生命徵象監測及紀錄交班之對象。於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護士 張麗珠 亦曾為其量血壓、心跳、體溫及呼速率,並協助咳痰,病患於當晚之癲癇發作屬不可預知之事件、護理中心之照護並無疏失。⑶依據病患抵達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之病況為癲癇發作、感染徵象、疑似肺炎、低血壓及呼吸機能不穩定,該院急診部的醫療均為必要的,且相當積極,包括給予抗生素及抗癲癇藥物、積極矯正電解質不平衡、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氣管內管插管,以及進入加護單位作密集監測。以病患於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所發生之血壓突降狀況,其呼吸機能不能單純信賴氧氣供應,而必須以外在輔助維持其呼吸,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乃為一暫時性過渡方式,以人工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較合常理。由家屬操作人工氣囊擠壓供氣,雖為不得已之醫療救助程序,但醫院實有義務配備足量之呼吸器,以提供合理及適切之醫療。雖說如此,病患在持續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下,其血中氧氣濃度均在合宜之治療範圍內(動脈血氧分壓>60mmHg),而與其血壓持續低落,至心臟停止致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故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王立敏及 尤雅 正於病患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其缺乏呼吸器確為可議,應不是醫師王立敏或 尤雅正 所指使,且此缺漏與病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⑷醫師尤雅正提供給家屬之中文病情摘要,確為摘譯自英文病情摘要,而家屬質疑之文句「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後送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乃譯自英文摘要中病史部份最後一句「ETTwasinterted,soshewasadmittedto
ourward」意義相符,且中文摘要確為摘譯自英文病情摘要,內容無不符之處。有該會第八八二一一號鑑定書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0八號案卷中可參。㈢本院於審理王立敏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將病歷送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消基會)鑑定結果認定:⑴WARD為病房之泛稱,至於是否為加護病房,視其功能任務而定。⑵各醫院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之配置,衛生署有一定之規定,加護病房應有現場醫師在場診治病人,原則上病人要隨時找得到醫師,否則可能影響病情。至於本案病人是否因而受不利影響,依附卷資料尚不足判斷,請鈞院再行調查。⑶家屬在加護病房內操作人工呼吸器並非醫療常規。由病歷看來,病人家屬應是操作手壓氣囊。病人家屬在加護病房內操作手壓氣囊,其原因是呼吸器缺乏(病人排序第七)(請參見加護病房病程記錄第一頁),沒有呼吸器可用,如果病人需要呼吸器,而呼吸器數量不足,醫護人員人手不足時,偶而請家屬手壓氣囊以維持呼吸,亦非罕見。⑷就鈞院所附病歷紀錄尚難判斷被告有無過失,敬請鈞院自行審酌。此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總字第祕0一二一號函可按。是由該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亦難認被告四人有任何業務過失致死行為。㈣自訴人又指摘病歷資料之記載虛偽不實,致影響上開鑑定結果,問其何以能肯定病歷上之記載為虛偽時,其稱:「我是依據消基會給我的傳真鑑定意見。他們認為我母親在死亡當天早上病況尚佳,所以不至於半日內會如此惡化。」,然依據自訴人庭呈之消基會鑑定意見,其記載原文為「但是根據病家屬敘述,死亡當日上午九時許,病人情況尚佳,似無罹患嚴重肺炎徵候」,可見其所謂鑑定意見,亦僅是消基會憑病患家屬之陳述所為之初步意見,此從該函文末有提及「為能鑑定照顧品質,需要檢視榮民總醫院和秀傳醫院的胸X光...等報告,請病人家屬至上述兩家醫院索取,或由消基會代為請求」等語自明,是自應以本院嗣後檢送相關資料予消基會之鑑定內容為準,且其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供法院調查,是其憑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信。㈤對於何雪卿被送入榮總加護病房至死亡前,是否均無醫師前往診治乙節, 鄭麗川 證稱:「(在那段期間(指加護病房內),是否有醫護人員來處理?)醫護人員並不是一對一,所以醫護人員有時過來探詢,如果沒有問題,他們就會走開了。(妳說的是護理人員或是醫生?)裡面很亂,而且很多人,我也搞不清楚。」;證人即鄭麗川之夫 林佑冰 證稱:「(在何雪卿死亡前,待在急診加護病房時,有無醫生來探詢或診治?)有,但每次來的醫生都不一樣,且是來來回回的看,並不是一直待在旁邊,哪個醫生我不記得了。」,鄭麗川於王立敏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亦作證稱:「(在急救時,醫護人員有無未來看護?)沒有這些事。」,足見病患何雪卿被送至急診室加護中心後,確有醫護人員前往診治,並非無人照料看管至何雪卿死亡,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因認本件被告丙○○、乙○○、丁○○、甲○○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存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雖以自訴人之母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生血壓突降之際,經持續在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下,其血中氧氣濃度仍均含在合宜之治療範圍內(動脈血氧分壓>60mmHg),認何雪卿之血壓持續低落,至心臟停止致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任職醫院急診部缺乏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而持續以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之事由間,即無因果關係,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何雪卿醫療過程有無疏失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惟查,原審就認定何雪卿經施以人工氣囊擠壓供氧結果,其動脈血氧分壓大於60mmHg乙節,並未載明依據,已失所憑;又依卷附急診特別護理記錄單影本記載,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無法測得血壓,另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對何雪卿實施急救(病歷影印卷第十、五頁),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亦載稱「病患於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所發生之血壓突降狀況,其呼吸機能不能單純信賴氧氣供應,而必須以外在輔助維持其呼吸,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乃為一暫時性過渡方式,以人工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較合常理。由家屬操作人工氣囊擠壓供氣,雖為不得已之醫療救助程序,但醫院實有義務配備足量之呼吸器,以提供合理及適切之醫療。雖說如此,病患在持續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下,其血中氧氣濃度均在合宜之治療範圍內(動脈血氧分壓>60mmHg),而與其血壓持續低落,至心臟停止致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然所指「病患在持續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下,其血中氧氣濃度均在合宜之治療範圍內(動脈血氧分壓>60mmHg)」究係何時之狀況,並未為明確之說明,又依卷附病歷影本所附何雪卿血中氧氣濃度檢查報告影本(病歷影印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均未能明確判讀檢驗時間與動脈血氧分壓之數據,則上開鑑定報告所憑資料是否無誤,自應調取足以辨識內容之資料,始足為判斷何雪卿動脈血氧分壓是否確實大於60mmHg之依據。原審法院未就上開疑義予以詳察,遽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有未合,復據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以期翔實並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