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卯○○代理人子○○被告己○○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鄭靜馨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自訴人卯○○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其或以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不論共犯間是否已為分贓,實無礙其共犯罪責之成立。本件系爭買賣甲○申請建照執照時,係以辛○○名義為之,而由其餘被告四人出具同意書,顯見本案之買賣,被告等確授權辛○○出售系爭甲○,彼等嗣後為吞沒詐欺而得之贓款,謂「未授權」云云,殊未足採;又按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被告等開家庭會議之內容,亦可知被告等確實授權辛○○全權處理甲○出售事宜,此觀之證人庚○○、 秦瓊樹陳智清 之證詞自明;其次,本件買賣除以辛○○名義申請建照而由其餘四被告出具同意書,已如前述外,整個買賣過程,亦經由被告己○○、丙○○與辛○○出面至自訴人處,自訴人給付定金,並交付支票予被告等,被告等俟支票全部提示兌現後,再由丁○○、 秦金煉 出面否認有授權辛○○訂約情事,足見被告等四人事前即與辛○○共同謀議,俟詐得自訴人交付之鉅款後,方具函爭執授權辛○○代理訂立買賣契約之事。由以上三點,顯見被告等確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行,原判決率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殊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辛○○、己○○、丙○○、丁○○、戊○○等人確擁有台北縣○○鎮○○段○○○○號等二十三筆甲○之所有權(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甲○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依被告等與自訴人簽立之甲○丑○○○○,上開甲○每坪價金三十二萬元,總價高達十一億六千零二十八萬八千元。則被告等豈有持價值十億元以上之甲○,向自訴人詐欺三億餘元之理?況且,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簽約後,迄今均未將上開甲○移他人或設定負擔,亦有上開甲○登記簿謄本可按,被告己○○、丙○○既已簽約,自期全部價款之取得,當無故意隱瞞丁○○、戊○○、辰○○○等人未同意售賣甲○之事實,詐使自訴人同意以高價向渠等購買甲○,並支付三億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元之頭期款之可能,被告等苟蓄意違約詐欺,自訴人可循民事途徑扣押拍賣上開甲○求償,其等亦將遭受鉅大損失,又有何利益可言?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等未依約辦理甲○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被告等於訂約之初即偽造文書蓄意詐欺,容屬無據。
(二)查被告己○○、丙○○自原審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不否認出面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事,並一再表明只要自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彼等二人已備妥移轉甲○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隨時可交付自訴人辦理;且訂約迄今已逾多年,並未見被告等二人有將彼等所有系爭甲○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或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情形,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如何能謂被告己○○、丙○○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雖本件系爭買賣甲○申請建照執照時,係以辛○○名義為之,而由其餘被告四人出具同意書,惟此乃建照執照之申請,被告己○○、丙○○並未授權辛○○出售系爭甲○,自訴人以本件系爭買賣甲○申請建照執照時,係以辛○○名義為之,而由其餘被告四人出具同意書,顯見本案之買賣,被告等確授權辛○○出售系爭甲○,彼等嗣後為吞沒詐欺而得之贓款翻稱「未授權」云云,洵非可採。
(三)依不動產丑○○○○所載,自訴人係向被告等及辛○○、辰○○○等人購買分屬渠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甲○計二十三筆,而訂約時,該二十三筆甲○已領得八五峽建字第一0五七號、第一0五八號建築執照,賣方且應將領得之建築執照權利一併無償讓予買方(即自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前變更該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見第一審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固有卷附不動產丑○○○○可憑,雖自訴人指稱:被告等必須將兩張建照與甲○一併出讓,始能售得高價,因此甲○與建照不僅不能分割,即單就出售甲○而言,亦必須同時將二十三筆甲○之所有權全部出售,否則根本不可能達到買賣之目的云云,惟觀諸不動產丑○○○○,賣方為己○○、丙○○、辛○○、丁○○、戊○○及辰○○○等人,其中辛○○、丁○○、戊○○及辰○○○由辛○○代理,賣方為己○○、丙○○、辛○○、丁○○、戊○○及辰○○○等人並不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證人即簽約時在現場之代書寅○○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己○○、丙○○也只是賣他們所有的持分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見被告己○○、丙○○簽訂不動產丑○○○○,丁○○、戊○○及辰○○○係由辛○○代理簽訂,被告己○○、丙○○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被告己○○、丙○○就出賣人辛○○、丁○○、戊○○及辰○○○等人是否依約履行,並不負擔保之責,對其他出賣人之移轉登記不負履行之義務,查同案被告丁○○、秦金煉雖自原審起即否認有出具委託書授權辛○○與自訴人訂立本件甲○丑○○○○之事實,並指稱辛○○交付自訴人之委託書非彼等所簽署,印文亦非真正等語,觀之自訴人之歷次陳述,亦不否認被告丁○○、秦金煉二人於買賣過程,均未出面與其接洽,上述委託書乃由辛○○交付,買賣契約關係於同案被告丁○○、秦金煉部分,亦由辛○○所代簽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要難以出賣人辛○○、丁○○、戊○○及辰○○○等人因授權或履約問題而非難被告己○○、丙○○之理,自訴人上開所指,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己○○、丙○○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自訴人係向被告己○○、丙○○、同案被告丁○○、戊○○及辛○○、辰○○○等人購買分屬渠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甲○計二十三筆,被告等必須將兩張建照與甲○一併出讓,始能售得高價,必須同時將二十三筆甲○之所有權全部出售,甲○與建照亦需一併移轉,否則根本不可能達到買賣之目的乙節,應為自訴人所明知,為達取得全部甲○所有權移轉及建照與甲○一併出讓之目的,應由自訴人自行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且詳加確認授權之真正性,或一併科以法律上之連帶責任,以求確保。而本件雙方所簽訂不動產丑○○○○並未特別約定全部共有人應負法律上之連帶責任,被告己○○、丙○○所出售者僅自己之應有部分,被告己○○、丙○○就出賣人辛○○、丁○○、戊○○及辰○○○等人是否依約履行,並不負擔保之責,對其他出賣人之移轉登記不負履行之義務,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戊○○、丁○○的委託書,辰○○○的授權書都是辛○○拿出來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寅○○亦證稱:在簽不動產丑○○○○的當日,戊○○、庚○○、辰○○○的授權書、委託書是辛○○拿出來的,也是辛○○交給 林樹旺 律師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關於出賣人戊○○、丁○○及辰○○○等人是否授權辛○○或有無依約履行移轉登記,顯非被告己○○、丙○○應負之責任,亦非法律上所應注意之義務。參諸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代書寅○○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不動產丑○○○○是由林樹旺律師寫的合約書
,我當時是在旁邊協助核對不動產的地目標示及用印蓋章,我們是在自訴人卯○○的皇翔公司簽約的,皇翔公司是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的九樓簽約,在場的人有林樹旺律師(他是見證人)、 仲介 的癸○○、乙○○、壬○○,自訴人卯○○夫婦,被告己○○、丙○○、辛○○、庚○○(被告己○○的兒子)也有在場,還有皇翔公司的何小姐也有在場,那天談很久,辛○○是代理戊○○、丁○○、辰○○○,這件事情也是由林樹旺律師在處裡的,被告己○○、丙○○與辛○○都是同一天簽約的,但是由辛○○拿出戊○○、庚○○的委託書、辰○○○的授權書,授權書、委託書都是辛○○當場拿出來給林樹旺律師的,證人辛○○表示有授權代理,在被告己○○、丙○○簽名完成以後,就由我負責蓋章在不動產丑○○○○的,當時被告己○○、丙○○也只是賣他們所有的持分甲○(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己○○、丙○○與自訴人簽訂甲○買賣契約時,既由辛○○出面表示經戊○○、丁○○、辰○○○授權代理,被告己○○、丙○○自無向自訴人表示丁○○、戊○○、辰○○○已授權辛○○代理簽約之必要,又被告己○○、丙○○只是出賣個人所有的持分甲○,其他甲○之所有人或共有辛○○代理簽約,乃自訴人簽約時所考量之事項,而丁○○、戊○○、辰○○○是否已授權辛○○代理簽約,乃屬其等之事,縱被告己○○、丙○○聽聞辛○○表明代理丁○○、戊○○、辰○○○簽約,固攸關自訴人能否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出賣而影響簽約之意願,並非被告己○○、丙○○所能左右,亦非其權限範圍,自無所謂認同表示與否之問題,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丙○○就辛○○行使以丁○○、戊○○、辰○○○名義書具之委託書乙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己○○、丙○○與辛○○間就行使以丁○○、戊○○、辰○○○名義書具之委託書具有共犯關係。
(四)綜上各節以觀,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回上訴問題:按提起上訴後,雖得於判決前撤回其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惟在上訴審判決後,即無撤回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參照),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自訴人對辛○○提出告訴,而認為被告己○○、丙○○有共犯嫌疑,始一併自訴,當時提出自訴有所誤會等語,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據,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並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惟自訴人撤回上訴係在上訴審判決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生撤回之效力,仍由本院依法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表:不動產明細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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