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庚○○丙○○辛○○共同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以: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己○○及乙○○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由被告乙○○任會首,召集五個民間互助會,每會合會金自新臺幣(下同)一至二萬元不等,採內標制,每月開標一次,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會員 徐秉文 等人之名義冒標,詐得五百八十四萬元;被告二人復於八十九年間,以投資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光電公司)股票為幌,向告訴人 金梨花 詐得六十六萬元;渠等因前述原因對告訴人負有債務而無力清償,再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告訴人金梨花訛稱英屬蓋曼群島商矽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IPIXGROUPLTD.,下稱SIPIX公司)為美國公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乙○○持有SIPIX公司之股權抵銷其對告訴人等所負之債務,告訴人金梨花、 盧金鈴花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他位被害人亦就前述互助會,及被告二人以投資聯友光電股票、以不兌現之票據換回客票及支票、以投資三岩電子公司之名及借款等名義,向他位被害人詐騙款項(偵查不公開,被害人姓名及所告訴之內容,詳如偵卷所附之告訴狀)等情提出告訴,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案受理,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中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關於合會部分,與上開偵查終結與偵查中被訴犯行同一,就詐欺、侵占款項、股票,違反公司法(即三岩電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部分,時間或與上開偵查終結與偵查中被訴詐欺、侵占等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意思而為,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連續犯或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依上揭法律規定,其自訴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單純侵占股票部分:緣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盜賣上訴人即自訴人庚○○所有股票部分,係藉口為其長兄甲○○競選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友光電公司)之董事,而向上訴人借取九萬股之九十張聯友光電股票及私章,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借取持有該聯友光電股票後旋即予以盜賣侵占賣予案外人 汪麗秋 ,其侵占股票盜賣之犯罪事實時、地及物證,請詳如上訴人之自訴狀二之陳述與證二盜賣證券代收稅款等影本五紙及補證狀,此部份僅屬一被告之單純犯罪事實,與原判決理由三(第二頁)第五行所載:「被告二人(指被告己○○及乙○○)復於八十九年間,以投資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幌,向告訴人金梨花詐得六十六萬元」之二被告犯罪事實內容迥異,風、馬、牛不相關聯,自非犯罪同一,此屬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單獨另行起意盜賣侵占上訴人股票之行為,一為詐欺現金,一為侵占股權,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既非基於概括之意思而為,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屬同一案件,易言之,原判決所引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偵查案件,其效力所及範圍,既無此被訴犯行同一之事實,而臺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受理之偵查案件,亦無此相同之犯罪事實,當非同一案件,是原判決顯有誤會。本件涉案僅被告乙○○一人,自屬被告單純之犯罪行為,又其涉嫌侵占上訴人即自訴被害人庚○○之股票九十張與其餘案事均不相涉,與前述原判決理由三所述投資聯友光電增資股票為幌詐得款項復不相同、迥異其意,故本件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與之既不生連續或牽連之關係,亦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可言,故原審判決不受理,難免誤會。
二、違反公司法(即三岩電子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部分: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此部分乃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己○○(三岩電子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三岩電子有限公司股東)、甲○○(三岩電子有限公司股東)等聯手虛設行號、招搖撞騙、偽刻該「三岩電子有限公司」之署押背書於所使用之客票上,而為股東之乙○○、甲○○又同時背書於相同之客票上,大量使用交付於所有持票之受害人,有該「三岩電子有限公司」背書之客票(空頭戶),連同被上訴人即被告己○○及乙○○本身使用之支、本票計約九帳戶,而經其使用偽造署押背書部分之客票,已遭其騙取收回之客票即已上百張以上,僅被上訴人庚○○及丙○○尚仍各持有一張漏未收回,幾已全數遭其收回,此係被上訴人等詐騙犯罪集團所行「詐術」之手法,將此一虛設公司偽造署押行使背書於客票之支票上行為,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己○○、乙○○潛逃一年五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底,經上訴人等委任律師後,始從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暨臺北縣政府復函(自訴狀證五復函影本五紙)查知被上訴人等偽造公司名義署押而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係違反公司法未經登記而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既遂犯,而原判決理由三乃以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八號案受理偵查中為由,認此部分與尚未終結之偵查案件(此部分為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所無)之詐欺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為同一案件,難免誤會,按此偵查中之案件,有關「三岩電子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偽造署押部分,尚係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庚○○經傳出庭作證暨提供上訴人庚○○、丙○○所持有「三岩電子有限公司」署押背書於客票兩張影本(自訴狀證三附件六第一行、附件七之支票影本),而為佐證被上訴人等詐財,並非該偵查中案件之告訴人原所提出之告訴範疇,況直接被害人係上訴人等四自訴人,是原判決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尚有未洽,上訴人細閱判決理由,殊難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上訴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狀請鈞院審核,迅予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被上訴人)應得之罪,以維法紀,而免遺漏。
叁、本院查:經審核相關卷証資料,(另調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
五三一八號偵查卷告訴狀及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印本密封附卷),認原審裁定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關於合會部分,與上開偵查終結與偵查中被訴犯行同一,就詐欺、侵占款項、股票,違反公司法(即三岩電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部分,時間或與上開偵查終結與偵查中被訴詐欺、侵占等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意思而為之,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部分)。屬連續犯或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即自訴人於自訴狀亦敘明所自訴之犯行係牽連犯和連續犯之關係,是本件關於被告乙○○、己○○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又被告甲○○並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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