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鎮○○路附近之垃圾筒旁拾獲 林明順 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 俞嘉宜 所有因遭人竊取而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俞嘉宜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即 江文義 ,真實姓名年籍在卷,未經起訴,原判決誤載為 林文義 ,特此更正)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林明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交付江文義,而與江文義分別於不詳之時、地,各將渠等所持有之上開俞嘉宜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林明順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分別以換貼乙○○、江文義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俞嘉宜、林明順。復共同持上開變造之證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由 郭世明 、丙○○所經營之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永豐公司),由江文義冒用「林明順」之名義為承租人,向丙○○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乙○○冒用「俞嘉宜」之名義為保證人,而由江文義、乙○○分別在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借人(起訴書誤載為承租人)欄及保證人欄各偽造「林明順」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俞嘉宜」之署押(簽名)一枚,以示其為「林明順」、「俞嘉宜」之署押,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即借用汽車切結書(含任保證人之文書)一張,並共同將之連同上開變造之證件交付丙○○(其中上開變造之證件由丙○○影印留存)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林明順、俞嘉宜、永豐公司。並由江文義冒「林明順」之名義為發票人,在與前揭借用汽車切結書相連之票號TH00九三一一號之空白本票上,偽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整(以機器為之)及「林明順」之地址為「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七鄰七號」,並偽造發票人「林明順」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二枚,而偽造上開本票一張,並持之交付丙○○作為擔保而行使,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予江文義與乙○○,得手後,由江文義使用一週後,即轉交乙○○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後埔街口時,為警執行路口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順、俞嘉宜、郭世明及告訴人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變造之「林明順」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俞嘉宜」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各一張附卷可稽。又上開偽造之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各一張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其檔存之指紋資料,經該局以電腦及特徵比對指紋結果,認上開偽造之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各一張,其上署名「林明順」之指紋,均為同一手指所捺,與該局檔存江文義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0)刑紋字第七二0九0號函及所附之送鑑資料在卷可憑。雖被告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或辯稱渠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本票原本上有關「林明順」、「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七鄰七號」之字跡,與被告平日所書寫之字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扣案本票上之字跡與被
告平日所書寫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且扣案本票上之指紋亦與被告之指紋不同;此均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四三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此固足證扣案之本票非被告所簽署或開立,益證被告前述所述其未偽造本票之所辯,非不可採信;惟查前往永豐公司租借前開小客車之人共二人,其上之字跡、指紋既與被告之字跡、指紋不同,則應認該紙本票應係另共犯江文義所為,固無疑義;惟另參以扣案之本票係連接於借用汽車切結書之下方,且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租車公司常要求租車之人出具本票以供擔保,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共犯江文義於簽署扣案本票,亦係為達被告與江文義共同達成租借車輛之目的而為,是於法應認被告關於共犯江文義簽立該紙本票亦有認識,且係本於二人間之犯意聯絡而為,要無疑義。被告既與共犯江文義關於由共犯江文義簽立該紙本票有犯意之聯絡,則縱認被告未親為偽造本票之行為,於法被告亦負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尚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個侵占遺失物、變造之特種文書之行為,而同時侵占林明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俞嘉宜所有因遭人竊取而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變造上開證件,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以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與江文義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變造林明順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俞嘉宜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偽造私文書(即借用汽車切結書)後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或偽造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共犯江文義偽造「林明順」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二枚於上開本票上,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侵占林明順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俞嘉宜所有因遭人竊取而離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即與江文義共同以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向永豐公司詐租自用小客車一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一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經二次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阿徒刑三年五月,並說明扣案之偽造之票號為TH00九三一一號之本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借人欄及保證人欄偽造「林明順」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俞嘉宜」之署押(簽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上開變造之「林明順」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俞嘉宜」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之江文義與被告之照片各一張,分別係江文義與被告所有供渠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里鄉○○路與西濱道路交叉口附近,拾獲 鄭棟才 之駕照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復於當日晚上,在上開臺北縣淡水鎮住處,將駕照上之鄭棟才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警察盤查時,出示上開變造之駕照,予以行使,因認被告乙○○亦涉有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又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意旨復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附近之垃圾堆內,拾獲 蔡川林林珠騰 之駕照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 周玲利 住處,將上開林珠騰之駕照交付周玲利使用。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二住處,將上開駕照上蔡川林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八之八號欣聯汽車旅館,行使上開變造後之駕照,以蔡川林之名義登記住宿,因認被告乙○○亦涉有侵占遺失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固不否認,但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其犯意均決定於每一次拾獲他人證件之不確定事實,事實上被告難以在首次犯行時即有往後亦將拾獲他人證件之認識,於法即無概括犯意之可言,顯見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均係另行起意,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應係數罪,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該等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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