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О八七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玖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監視器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綽號為「 阿林仔 」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林仔」擔任「組頭」,其擔任「柱仔腳」之方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由其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經營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尾」之六合彩簽注賭博,並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賭客每簽賭一支「二星」之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點五元、「三星」為六十七元、「四星」六十六元、「特尾」七十元,其可從中抽取五角至三元不等牟利,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許,共獲利約數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九張、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監視器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朱文正 、 許家豪 即當日到場查獲之警員,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九張、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監視器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見高雄縣仁武分局警卷),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林仔」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先後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均方法相同,且均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所犯上開三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再犯賭博犯行係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且需照顧生病的婆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參;其所經營之賭博規模非鉅,亦據證人朱文正、許家豪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從事六合彩賭博之時間不長,其賭博所獲之犯罪所得亦菲,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九張、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監視器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台,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