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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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與蔡 陳月琴 騎乘後搭載 楊為堯 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蔡陳月琴 人車倒地,異議人當時並未逃離現場,旋即下車扶起倒地之機車,且察看其二人有無受傷,因見蔡陳月琴可自行站立,不知其二人有受傷,且蔡陳月琴無其他特別之表示,況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非伊所引起,是異議人認無送醫急救之必要,即離去趕往上班,是異議人之離去行為,尚與逃逸之行為有間;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之意旨,原處分機關關未審酌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且不分被害人受傷程度及是否受適當之賠償等情形,竟課予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相悖,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逃離現場,旋即下車察看其二人有無受傷,因不知其二人有受傷,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非伊所引起,所以才離去現場,其行為與逃逸之行為不同云云。惟查:(一)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與蔡陳月琴騎乘後搭載楊為堯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陳月琴人車倒地,致蔡陳月琴受有頭部創傷、右肩挫傷、右小腿擦傷六公分X三公分之傷害;楊為堯因而受有右足檞狀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公共危險案件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陳月琴於該案件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被告於下車查看後,以至車上拿手機聯絡救護車為由,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其既自承欲聯絡救護車到場,足見其已知悉被害人蔡陳月琴、楊為堯受傷,方有聯絡救護車之必要,復參以異議人既有下車查看,而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焉有不知其二人已受傷之理?顯見異議人應已知悉被害人蔡陳月琴及楊為堯受傷之事實無訛。是異議人明知被害人蔡陳月琴及楊為堯受傷,未留於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即以聯絡救護車為藉口而離開現場,顯見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異議人辯稱:伊不知有人受傷始駕車離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條違規事實尚與肇事之故意過失責任問題無關,縱異議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因此,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係蔡陳月琴過失所致,伊無過失等語,委無足採;而異議人亦因本件駕車肇事逃逸,而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決足參。從而,被告既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仍離開現場,未作任何處置,其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抵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則在相關法律規定作檢討修正之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永久不得重新考領,自屬合法,且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至異議人未來得否因法令之修正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乃立法權作用之範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既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依前揭規定,自負前揭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乃竟駕車逃逸,從而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吊銷駕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