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七樓薇薇大旅社(下稱薇薇賓館)負責人 王百豐 之妻,因店中缺乏人手,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擔任清潔工之工作。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適有男客乙○○前往該店消費,甲○○○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遂先詢問乙○○是否需要叫小姐「按摩」,並表示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待乙○○同意後,甲○○○即以電話通知丙○○至上址七O三室,與乙○○從事性交易,待 廖淑華 到達後,乙○○即將三千元交予甲○○○,並與丙○○在上述房內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晚十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在薇薇賓館擔任清潔工,乙○○是來住宿時,問伊是否有人可以幫他按摩,丙○○之前就來過薇薇賓館找過按摩的工作。當天丙○○剛好也到薇薇賓館問有無按摩工作可做,所以伊才幫她介紹,伊並沒有媒介性交易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第一次調查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約晚
間八點三十分進入薇薇賓館後,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叫小姐「按摩」,我知道被告所說「按摩」的意思就是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的價錢是三千元,約過一小時後,小姐丙○○就來了;我是付完錢才從事性交易的,性交易完畢後,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是旅社女服務即被告以電話通知渠到薇薇賓館七O三室與男客 楊財生 從事性交易,而被告向客人收多少錢,渠並不清楚;渠與乙○○從事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是在薇薇賓館七O三室房間床頭櫃所取得的等語(見警卷調查筆錄)大致相符,是證人乙○○、丙○○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大姐(即被告)並不知道渠之手機號碼,經
警查獲當日是渠剛好到薇薇賓館,大姐只是幫渠介紹按摩而已;大姐並沒有向渠收取任何介紹費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質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當日至薇薇賓館作何事,丙○○先則證稱:「我之前是跟被告說若有按摩的工作請他幫我介紹。」(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後經本院質諸丙○○與被告認識多久,丙○○竟證稱:「完全不認識,當天我是第一次進去薇薇賓館跟被告說我要養小孩,我又沒有工作,若有客人要按摩,請他幫我介紹。」(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於本院「同日」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明顯不符之瑕疵;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稱呼被告「大姐」,顯見證人丙○○與被告應已有一定之情誼,而非如渠所述係經警查獲當日才認識被告,是證人丙○○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不可採。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另供述:伊在當天是第一次看到丙○○,因為之前聽櫃臺
小姐說過,知道丙○○到薇薇賓館找過按摩的工作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相符,惟證人丙○○所述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述顯非實情,是被告所述亦非可採。
㈣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乙○○曾詢問伊是否有「按摩」或有做那種的,
而伊知道楊財生所謂「按摩」是指性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楊財生上開所證相符,顯見證人乙○○前開所證非虛;且被告既明知乙○○之企圖,若被告不欲替乙○○為媒介性交易,何以仍允許丙○○替楊財生「按摩」?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媒介乙○○與丙○○性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飾詞辯解,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其犯罪所得非鉅,媒介性交易之次數亦僅有一次,惡性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係薇薇賓館所提供,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而查薇薇賓館之負責人為王百豐,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是尚難認該只保險套為被告所用,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