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甲○○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又乙○○因長期飲酒,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其思考邏輯有明顯退化,現實感不佳,記憶退化,認知功能有障礙,對週遭之知覺及判斷能力受損,係精神耗弱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四之三號之住處前,因飲酒後,現實感受損,認知功能下降,即不知何因,莫名徒手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鼻樑挫傷、鼻骨骨折、鼻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指稱:「當時我在門外清理東西,被告回來沒說什麼,就用拳頭打我的鼻子,我當時就倒地鼻子流血」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新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具之新醫診字第九○○八九四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足憑,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且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面對其父親,涕泗滿面,言語哽咽,一再陳稱:「我知道錯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時,亦陳稱:「我有後悔向父親下跪。我行為時真的不知道為何會打我父親」等語,顯見被告就其為何、如何毆打告訴人乙節,已無從記憶,無法正常供述;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飲酒,已達酒精依賴之程度,思考邏輯判斷已有明顯退化,其案發暴力之行為與反社會人格特質有相當之關聯,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受酒精性精神病、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對週遭之知覺及判斷能力已有相當受損,故案發當時被告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九二)附慈精字第○二七三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受酒精性精神病、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知覺及判斷功能已受損,已達精神秏弱之程度,屬精神秏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多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對於父親竟不思反哺告訴人之生養大恩,率予傷害,有悖倫常,本應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誠心向告訴人下跪懇求原諒,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常期受酒精性精神症狀之影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已有受損,業如前述,參諸被告於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先後有多次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亦如前述,其對法治及是非觀念顯較常人薄弱,宜交由監護機構施以監護及教化,以達矯正及防衛社會之功能,本院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葉啟洲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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