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六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侮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一一七九號各判處有期刑四月、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三日,因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竊盜案件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知到場採尿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可能係飲用保力達加米酒,致尿液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三日經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均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佐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乙份(代碼L九-一八九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報告編號KH二○○二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可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按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足憑,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與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其係飲用保力達加米酒,致其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足認被告確有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侮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一一七九號各判處有期刑四月、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然經本院併案審理後,被告既係從上揭時日起至同年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除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該次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前述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葉啟洲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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