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被告甲○○被告 方政雄 被告 方政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方政雄、方政三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甲○○、方政雄、方政三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侵占之客體必為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始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三、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無罪部分:訊據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固坦認其等外祖父 方春木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去世)生前,即於九十年十月間,以其等之名義開立帳戶,並各存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該款項是伊等外祖父方春木贈與伊等的,並於存入後,方春木有叫伊等過去,稱:以你們的名義各存入三百萬元,但怕你們花掉,所以將存摺及印章放在我這裡等語,並非如自訴人所言,僅係借伊等名義存入該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繼承人方春木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因病去世,並確有於九十年十月間,以
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之名義開立帳戶,並各存入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坦認不諱,核與自訴人等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自訴人之大姐夫及大姐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方春木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除戶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證人即自訴人之大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土地銀行被告方政雄及方政
三名下各三百萬元之存款,係伊父親方春木所有的,當時方春木原欲以自己名義存入,伊先生丁○○即寫字條給伊父親看,因伊父親有重聽,意思是說你年事已高,用你的名義存入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父親才稱要以方政雄及方政三之名義各存入三百萬元,並由伊處理該事宜後,即將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等資料交予父親方春木等語。然被繼承人方春木以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之名義開立帳戶,並各存入三百萬元款項,究係欲將之贈與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抑或僅係借用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之名義?因被繼承人方春木業已去世,無從查證。而依上述證人丙○○○之證詞,足見被繼承人方春木係因認自己年事已高,為避免遺產稅之課徵,而以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之名義存入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繼承人方春木有六名女兒,並無兒子,有家族系統表乙紙為證,而由被告甲○○招贅,以所生之子即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冠以母姓「方」,且方春木生前係與二女兒即被告甲○○同住,此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是認,是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與被繼承人方春木之關係,非僅為一般外祖孫關係之事實,已甚顯明。準此,苟如被繼承人方春木僅為避免遺產稅之課徵,則被繼承人方春木即可將系爭款項分為六份,即各以一百萬元贈與其六名女兒,焉須捨近求遠,而借用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之名義存入系爭款項?足認被繼承人方春木顯係為其財產之事先分配,而將系爭款項於先前分別贈與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系爭六百萬元款項,應係被繼承人方春木為避免遺產稅之課徵,及被
告方政雄及方政三係其女兒甲○○招贅所生之子,而為其財產之事先分配,將系爭款項於先前分別贈與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從而,系爭款項即為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所有,而非其等持有自訴人等之物,是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客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所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方政雄及方政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方政雄及方政三自訴不受理部分:查自訴人乙○○及戊○○○自訴被告甲○○、方政雄及方政三等涉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縱如係屬實。惟關於自訴人等所指,於方春木生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前)被告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時方春木既尚生存,則犯罪之被害人為自訴人等之父方春木,而非自訴人,至為明顯(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三九九號判例)。又關於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於方春木去世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後),以方春木之名義偽填取款單、盜蓋印文,而領取方春木分別存於農會、郵局及高雄企銀等之存款,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足生損害於方春木,且方春木雖已死亡,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於法律受保護之地位,即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亦為方春木,尚不得僅因自訴人等為方春木繼承人之關係,即認自訴人等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綜上,自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述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核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另對自訴人等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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