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祖裕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為民間宇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從事載運磚頭業務,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五四九號前時,因疑有車輛故障情事發生而就近停放路邊檢視,檢查完畢後,欲將車駛回快車道繼續前行時,理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縣道直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及其智識、能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車起步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步欲切入光明路快車道行駛,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健文 搭載丁○○自後方駛至,因甲○○之貿然起步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水箱,致陳健文、丁○○人車倒地,陳健文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下頷骨骨折、兩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膝挫裂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後述之),陳健文於送醫途中因傷勢過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由路人丙○○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五四九號前時,因疑有車輛故障情事發生而就近停放路邊檢視,檢查完畢後,欲將車駛回快車道繼續前行時,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陳健文搭載丁○○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停車時有打雙黃燈,且自慢車道行駛至快車道時有打方向燈警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健文之父乙○○、證人戊○○等人指訴及證述情節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證人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當時光明路光線很暗,伊騎車在被害人等之後面,伊並未看到被害人等如何發生車禍,伊行經車禍地點時,被害人等已被撞倒在地,而伊尚未行經車禍地點時,並未看到前方車輛有閃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係屬夜間時分,且該路段無照明設備,倘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自慢車道駛至快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以該路段並無照明設備,若前方有特別鮮明之燈光,在該路段後方行進之車輛,依光線對比之程度,必能清晰可見前方閃燈之狀況,而證人戊○○於駕車行駛於被害人等之後方時,並未見前方有閃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害人陳健文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挫傷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聖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肇事下車察看後,並未積極為救人之扶助行為,反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開回路邊,並將原未打開之大小燈、方向燈全部開啟;被告於肇事後試圖擦拭肇事車輛之水箱護欄;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距案發時已近三十分鐘,被告並未為積極救助行為,足認被告有遺棄致死之嫌等語。然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詹永福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至現場查明何人為肇事者時,被告立即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該營業大貨車係由伊同事陪同被告駕駛至警局前方空地停放,停放在值班台前,約有二星期之久,應無被擦拭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被告於肇事後一直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伊亦未看到被告有拿東西擦拭車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肇事後,雖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駛至慢車道停放,並開啟車上之所有燈號,而有破壞交通事故現場之情形,此舉固有不當,然其並未駕車逃逸及擦拭車身企圖掩飾犯行,知有路人已報案,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自難認被告有遺棄致死之犯行,而遽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此項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縣道直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查,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致被害人陳健文之上開機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而肇事致人於死,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所述,被害人陳健文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由路人丙○○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詹永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理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經被害人陳健文之父乙○○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起訴書告訴人 陳冠仁 受傷之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