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突接獲被告乙○○託人傳真一紙發票人為自訴人,票面金額以打字方式書寫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捌萬元整,未填具日期之支票,被告並要求自訴人清償其所謂之五百九十八萬元票款,惟因自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遂拒絕其無理索求,詎被告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填載發票日期,進而向付款行提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自訴人接獲華南銀行忠興分行來電告知,有一紙發票人為自訴人之支票,於九十一年元月初,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自訴人始知被告擅自偽造上開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並加以行使之事實,經自訴人向支票付款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臺東支庫查證,得知被告擅自將發票日填載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並經由被告於臺東信用合作社總社提示。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係自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簽發未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之支票,該支票原係交付予自訴人之父親 魏智能 。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將票面金額以打字方式偽造填註為伍佰玖拾捌萬元整,並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且持以提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繫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號偵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發交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改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繼續偵查,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又其所自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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