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甲○○所駕駛之車號為「YF-六0二三」號,應更正為「YF-六0三二」號。
2、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是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民族二路與渤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貿然橫越前開路口,適有 蕭德來 騎乘腳踏車沿渤海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亦貿然穿越前開路口,至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前保險桿及右側保險桿處與蕭德來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及右側車身處,致蕭德來人、車失控先摔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撞及車前擋風玻璃處,再摔落地面,蕭德來因之受有額部二處挫裂、左前額擦挫傷(七×七公分)左顴骨挫裂、左、右前臂均有皮下瘀血(三十八×十公分、二十五×十公分)、右小腿挫裂、右足踝內側擦挫傷(零點五×零點五公分二處)、左足背皮下瘀血(十×三公分)、左腳趾皮下瘀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並向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蕭德來經送醫急救後惟因頭部外傷,且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理由部分:
1、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2、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且伊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以致發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橫越該路口時欲煞車或閃避均已來不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橫越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看清左右無來後迅速通過,竟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近猶欲通行該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並不因之影響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
3、雖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所違反之規定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六0七八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然該條規定係有關車速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承車速約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且現場並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是被告當時之車速究為多少?是否未減速慢行?並不明確,是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恰,附此說明。
4、綜前說明,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有未注意左有來車之疏失之程度,並肇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此警、偵訊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遵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