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擔任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四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橋頭辦事處,邀集申○○等人參加互助會四組,約定每組各會之會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不等之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為各會員扣除得標利息之金額,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各為一萬元、五千元、五千元、一千元)各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金額、會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己○○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各會會期內之不詳時間,趁若干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之機會,假冒活會會員之名義在未載明為標單之空白紙張上填寫投標會員姓名及金額,並持以行使投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計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二次、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六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十三次、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冒標三次(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共計詐取會款約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因各次冒標之時間、金額均不詳,故無法詳細計算確實之金額,大約計算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互助會之會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因己○○宣布止會,乃為各活會會員查覺上情。
二、案經申○○、午○○、巳○○、丙○○、卯○○、戊○○○、辛○○、壬○○、寅○○、辰○○、丑○○、亥○○、酉○○、庚○○、未○○○、甲○○、癸○○、子○○、丁○○、乙○○、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午○○、巳○○( 淑華 )、丙○○、乙○○、戌○○、亥○○、壬○○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四紙及損失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述意見之告訴人雖稱被告應該不止冒標上開會款等語,惟經分別質之上開告訴人是否明確得知被告冒標之會數時,告訴人等均係表示並不確定被告冒標幾會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刑事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二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述被告冒標之次數,是本院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對冒標之犯行又未曾隱瞞,其所述之冒標次數應係可採,且此與活會會員於標得會款後,被告嗣後未為給付又不相同,故不能僅依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而推論被告只要未給付得標會會員會款皆有冒標之情事發生,故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高於上開犯事實所載之冒標次數時,本院認上開被告坦承之冒標次數應為可採。綜上所述,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之競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其他會員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冒標時,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周轉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取財,對於各互助會會員之損害非輕,且目前被告又未與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和解,尚未彌補損失,誠有不該,惟被告未有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多次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行之用,然皆已經被告燒毀,已據被告具狀陳明於卷(九十一年調偵字第五○六號第十七頁),故標單上偽造之「申○○」等人之署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未按檢察官雖未就冒會員黃水金、蔡美花、陳玉珠,及附表一編號二之十三會等人名義標會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起訴部分與該等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公訴人雖指述被告另有冒用「淑華」之名義冒標互助會,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傳訊淑華即告訴人巳○○到院係稱:第一會伊有標到,但被告沒有將錢給我等語(刑事第四二頁),顯然並無冒標之情事發生,僅係被告未將錢交付予淑華而已,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會時間每會金額會數冒標會數冒標金額被冒標者
一八十八年六月一萬元三十三二會二千至三千元申○○、 戴秀
十五日至九十娥一年二月十五日
二八十九年六月五千元四十二六會一千餘元 林金治陳連
五日至九十二建、 李宏明 、年三月五日 林秉忠 、方徐
里、 凌麗麗
三八十九年十一五千元三十七十三會一千餘元十三會(惟被
月二十五日至冒標人姓名被九十二年四月告已不記憶)二十五日
四九十年十一月三千元四十二三會三百餘元黃水金、蔡美
一日起花、陳玉珠附表二:
第一會約詐得之金額:
7500(以平均計算:00000-0000)×32×2=480000第二會約詐得之金額:
0000(0000-0000)×41×6=984000第三會約詐得之金額:
4000(同上)×36×13=0000000第四會約詐得之金額:
0000(0000-000)×41×3=332100合計約為三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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