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鄭和傑律師 張清富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路○○號十四樓之二「大象企業行」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僅在大象企業行任職一個月,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竟於九十年間,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乙○○於八十九年度在大象企業行支薪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大象企業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詐術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十三萬八千元,足生損害於乙○○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⑵證人乙○○之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大象企業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紙;⑶被告於偵查中關於究係何人申報前揭稅捐,前後所辯有所不一,復未提出證人 張高志 之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大象企業行之負責人,且證人乙○○前係大象企業行會計,每月薪資約二萬二千元,任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否認有何前揭被訴之犯行,辯稱:證人乙○○原係大象企業行職員,薪資每月約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離職後,由伊介紹其至親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旺公司)任職,迄至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再度離職止,其仍繼續幫大象企業行提供薪資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但其並未將離職之事告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始會沿用以前之資料製作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伊承認有疏失,但並無逃漏稅捐的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大象企業行擔任會計,任職至八十九年一月,該月薪資為二萬二千
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改至親旺公司任職,之後於親旺公司任職至八十九年七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改至慶盈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八頁、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大象企業行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就證人乙○○於該年度之薪資支出係申報十六萬元,有該證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足見大象企業行就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度之薪資係浮報十三萬八千元(000000-00000=138000)無訛。
㈡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大象企業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之後
改至被告所介紹之親旺公司工作,因為該工作係被告所介紹,所以伊仍繼續幫大象企業行提供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報稅,時間長達七個月。伊並未提供伊之薪資資料給會計師事務所,但亦未告知會計師事務所關於伊離職之事等語(同前揭筆錄參見);而證人即承辦大象企業行報稅事宜之會計師 紀美瑞 亦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開始為大象企業行處理稅務,大象企業行係由證人乙○○向伊事務所之職員 吳碧玲 接洽,所以有關大象企業行之收支情形與薪資狀況均由證人乙○○負責告知。伊會詢問證人乙○○若有與往年不同情形,應予以告知,若其未告知,伊就按往年情形辦理。證人乙○○之薪資資料在八十七年度均有提供,但自八十八年起就未提供,這是因為比較固定的原因,所以才未提供。於八十九年時,伊曾向證人乙○○問過大象企業行是否有人員異動情形,但證人乙○○並未告知其本人離職之事,所以伊不知道證人乙○○離職,始繼續申報其之薪資。且可能因大象企業行於八十九年中即停止營業,所以證人乙○○之薪資就計算到年中為止。被告僅會就公司大項目的帳務問題與伊討論,不會注意到員工個人薪資問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故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可知證人乙○○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後已從大象企業行離職,但仍然長達約七個月繼續為大象企業行向承辦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報稅資料,惟因其未告知業已離職,故承辦會計師事務所始會繼續申報其之薪資,迄至大象企業行於八十九年中停止營業為止。此觀諸證人乙○○之薪資約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經申報為十六萬元,恰與其七、八個月薪資總和大致相符,益見其明。從而,大象企業行雖有浮報證人乙○○上開薪資之情事,但既係上述原因所致,是否可認被告係以承辦會計師為工具,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大象企業行之薪資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而逃漏稅捐,自不無疑問,容難逕加認定。
㈢況且,大象企業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擴大書審結算申報要點」辦
理結算申報,其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帳列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十萬四千零九十元,故課稅所得額按擴大書審純益百分之十計算,應係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至大象企業行無論是否浮報薪資十三萬八千元,上開課稅所得額均不會改變,仍係依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計算納稅額,此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本院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二○○○七八四○號函暨附件乙份在卷可稽。是以,依上述說明,無論浮報證人乙○○之本案薪資與否,均不會改變大象企業行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自不會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無從論以被訴逃漏稅捐之犯行,更可見大象企業行之浮報被告乙○○薪資乙事,應與逃漏稅捐乙事無涉,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動機。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上開書函雖又認被告因此涉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四千五百元等情,然則,此乃係因大象企業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依法詳列調減金額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仍須依法補徵稅額所致,亦經該局上開書函載明無誤,自與大象企業行浮報證人乙○○之薪資乙事無關,當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報稅之事究係由證人乙○○或案外人張高志申報乙事有所反覆,但此事既已係約二年前之事,被告縱有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乙○○確於離職之後仍為大象企業行申報稅捐,則被告縱使在時間上無法確定或有所混淆,自係正常之事,實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前揭被訴犯行,其理甚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係明知證人乙○○已未在大象企業行任職,竟仍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浮報其薪資,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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