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之捷運工地後方撿拾之不詳人士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一支,前往錦州街二四五號一樓甲○○所經營之洗衣店,乘夜間店面打烊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油壓剪剪斷該店後窗鐵條後,攀爬毀越該店後窗安全設備,入內著手行竊之際,因不慎觸動警報器,旋即逃逸而未遂。嗣經甲○○報警循線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松江路、錦州街口查獲乙○○,並於該洗衣店後方防火巷扣得上開油壓剪。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0至一一頁、本院卷第一七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油壓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一七至二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九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度著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告訴人亦陳稱:「沒有要對被告提出竊盜或毀損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開洗衣店後窗鐵架,致該鐵架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