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8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帳戶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詐取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起訴書誤為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3日中午12時59分29秒前之某時(起訴書誤為97年3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或恐嚇財物。該犯罪集團於97年
3月1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我是竹聯幫份子,若不匯款,會傷害你家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於97年3月13日中午12時59分29秒、13時15分28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7萬8千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設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約於97年3月10日在便利商店看到酒店徵人廣告,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連繫,「陳先生」表示要確認伊之帳戶是否可供薪資轉帳,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確認完成後會將系爭帳戶資料返還,伊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惟嗣「陳先生」並未通知伊去上班,亦未將帳戶資料交還予伊,伊於97年3月17日向郵局查詢,始知系爭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隨即向派出所備案,並無幫取恐嚇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10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恐嚇,致心生畏懼,分別匯款2萬元、7萬8千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帳戶於97年3月13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第23至25頁),核與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4頁)匯入款項之登載相符,被害人乙○○指訴遭恐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先生」,於交付前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云云,惟查:
1.被告於97年3月9日、3月12日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000元、3,000元,截至97年3月12日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7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儲字第0970001076號函及所附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4頁),被告並供承上開2筆金融卡提款確係其所親為(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郵局帳戶於97年3月10日前、後之日期並無提領1,000元之紀錄,足見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之前,僅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云云,顯非事實。進者,被告連續於97年3月9日、3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7,000元,致系爭郵局帳戶截至97年3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僅379元,嗣被害人乙○○於97年3月13日中午先後匯入2萬元、7萬8千元,旋遭人以「跨行提款」領取一空,有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存、提款紀錄可稽,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可證被告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犯罪集團不法使用,而非為應徵工作確認薪資轉帳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否則被告何須於短短3日內連續自系爭郵局帳戶取款,致該帳戶存款餘額幾近於零?抑且,被告除系爭郵局帳戶外,另尚於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下稱農會)、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下稱華銀)設有存款帳戶,其中農會帳戶於92年9月8日開戶,無交易紀錄,於94年12月23日成為靜止帳戶,於97年3月21日重新啟用成為正常戶;華銀帳戶於93年2月26日開戶,自93年7月22日以後,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於97年3月12日重新啟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資訊1紙(偵查卷第25頁)、桃園縣桃園市農會97年8月18日桃市農信字第3532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97年8月19日(97)華樟存第097223號函及附件各1份(本院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參,被告並自承上開農會、華銀之帳戶很久未使用,平常係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7頁),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為確認帳戶是否可供薪資轉帳,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先生」,且「陳先生」於確認完成後會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理應繼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何必於97年3月12日隨即啟用自95年7月22日起即未再使用過之華銀帳戶?又於97年3月21日啟用已成為靜止戶之農會帳戶?可徵被告自始知悉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陳先生」,並非為確認薪資轉帳,而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不會再取回系爭帳戶資料供自己使用,故於97年3月12日當天,同時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提領至零,前往華銀啟用久未使用之帳戶,並於97年
3月21日又啟用農會之帳戶,足徵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非為應徵工作、確認薪資轉帳之用,所辯顯然不實。
2.次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被告上開辯稱應徵酒店工作之97年3月10日起,至被害人乙○○匯入第1筆款項之97年3月13日中午12時59分29秒止,僅於97年3月13日上午9時55分17秒,收到1通自被告所稱「陳先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之簡訊,除此外於上開期間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可徵被告稱於97年3月10日起為應徵酒店工作,即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先生」連繫云云,非屬事實;而被害人乙○○於97年3月13日中午12時59分29秒、13時15分28秒許,分別匯款2萬元、7萬8千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後,被告上開門號隨即於同日下午15時26分38秒、15時29分50秒,與上開被告所稱「陳先生」之門號受、發話,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徵(本院卷第37頁),犯罪集團成員「陳先生」於被害人乙○○匯款遭提領後,於密接之時間內,立即與被告連繫,可徵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犯罪所得既遂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確認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辯稱:「陳先生」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發簡訊通知其於97年3月16日上班(本院卷第71頁),惟又稱其不知酒店地址(本院卷第14頁),惟若被告不知酒店之所在地址,如何於97年3月16日前往上班?又被告既辯稱係應徵酒店工作,竟對於該酒店之名稱、負責人等工作場所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實與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足見被告係臨訟狡辯,殊不足採。
3.被告復自承:其有10餘年工作經驗,領取薪資方式有領現金,也有匯款至其農會或華銀帳戶,在薪資轉帳至帳戶之情形,雇主未曾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陳先生」時,有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被告之經歷,既明知薪資轉帳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予雇主,不需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竟仍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先生」,顯不合常理;被告雖辯稱:「陳先生」表示要查詢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因酒店係特種行業,薪水不會以現金發放,避免與員工接觸云云,惟雇主若係為轉入薪資之目的,擬確認員工之帳戶是否有效,僅需取得員工帳戶之帳號、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確認即可,何致要求受雇人交付金融卡、甚至告知取款密碼?若員工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雇主,如何確保本身存款不會遭盜領?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戶之金融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不可能輕易交付甚至任令他人得知取款密碼,招致他人擅自提領之風險,進者,被告稱「陳先生」通知其於97年3月16日上班,其於97年3月16日找不到「陳先生」,乃於97年3月17日向郵局查詢,始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向警局備案云云,惟被告所稱向郵局查詢、備案之時間,已係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後,可徵被告於「陳先生」未依約於97年3月16日返還系爭帳戶資料後,立即向郵局查詢及報案,益證系爭帳戶資料實係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
二、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金融存摺、金融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恐嚇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已有10餘年工作經驗,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並自承:該綽號「陳先生」之人可能會以系爭帳戶資料犯罪(本院卷第72頁),足證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恐嚇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乙○○證稱:伊接到電話,對方自稱為竹聯幫份子,要求伊遵照指示匯款,否則便要傷害伊的家人,伊因此心生畏懼前往匯款等語(偵查卷第15頁),被害人乙○○接獲上開電話,既對於其家人將遭受不利之事深信不疑,因而心生恐懼前往匯款,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該撥打電話之正犯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3頁),本院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致被告訴人遭恐嚇交付金錢共計9萬8千元,及其犯罪後狡詞飾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