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56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9日,發現報紙求職欄有一應徵司機之平面廣告,乃於當日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經該男子在電話中以須查詢信用狀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等資料,被告甲○○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西側C3出口,將其妻 李雅淑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68號偵查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家中有子尚待扶養,又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困厄,因其急於謀求工作機會,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案幫助詐欺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