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650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8月
5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左轉,當時光復北路口號誌為紅燈號,即闖越光復北路所設紅燈號由北向南直行光復北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未記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自民權東路4段逕行左轉至光復北路上,當時民權東路口號誌為綠燈,受處分人縱有違規,應依「機慢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處罰,並非闖紅燈,原處分顯然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97年8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伊在光復北路和民權東路4段路口執行機動性巡邏勤務;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受處分人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是由原行駛之民權東路4段東往西外側車道先直行至北向南方向之光復北路上,並未停在光復北路上之左轉待轉區,即左轉行駛進入光復北路,當時民權東路4段是直行綠燈,光復北路全線為紅燈,受處分人直接通過光復北路路口,顯係違規闖越光復北路之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8、30頁),復核與受處分人自承:於97年8月5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民權東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先騎於民權東路外側車道,先迴轉到光復北路上,從光復北路之路口逕行左轉通過光復北路相符(同上卷第24頁),堪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屬實。受處分人復無法就證人甲○○之舉發可能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證人甲○○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於97年8月5日有上開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人雖辯稱:伊對於違規事實不爭執,但應依「機慢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而受處分人既自承其駕駛上開機車已進入「光復北路之路口」,並穿越光復北路路口,依上開函釋,受處分人已屬闖越紅燈;抑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但該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所為一般性之禁止及處罰規定,而同條例第53條則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者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所設之加重處罰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依闖越紅燈之處罰規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於光復北路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紅燈而直行,其違規駕駛行為,該當於闖紅燈之要件,已如前述,縱受處分人亦未依交通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進入光復北路,仍無以「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較輕規定裁處之餘地,是受處分人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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