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第1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小馬 」、「 馬哥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4日刑期起算,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成立累犯)。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95年4、5月間某日,以網路拍賣交易之方式,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誤載8.5MM土造子彈24顆,實為23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以「 蔡永順 」名義承租之桃園縣○○鎮○○街○○○號9樓之2處。嗣於同年
8月間某日,乙○○前往丁○○(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位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租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暫交丁○○保管(起訴書誤載交付8.5MM土造子彈11顆,實為10顆)。嗣乙○○因另案通緝而於95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里鄉○○○道○○號前為警緝獲逮捕,並對其所駕車輛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槍管及上開 楊梅租 住處之房屋租賃契約等物,警方旋於:㈠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楊梅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㈡翌(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丁○○上開淡水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逮捕之合法性本案被告乙○○雖以卷內並無通訊監察書,質疑相關監聽程序違法,認警方根據監聽內容所進行之逮捕及後續警詢程序亦有瑕疵,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起訴書並未列舉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案證據,且被告係因另案詐欺、槍砲執行等案件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卷附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參照),警方以通緝犯加以逮捕並對被告駕駛車輛進行附帶搜索,因發現槍管7支及租賃契約書(第12760號偵查卷第59頁以下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照),故持搜索票前往另處搜索,故被告辯稱警方係因通訊監察譯文而執行逮捕程序,容有誤會。
二、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有關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第12760號偵查卷第139頁參照),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被告、辯護人詰問,然此係因同案被告丁○○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致,足認丁○○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茲經本院依法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無疑義。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自承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遭到刑求,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則其自白具備任意性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同案被告丁○○係因檢察官誘導訊問始供稱其寄放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槍彈,認同案被告丁○○上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偵查中檢警對被告之詢(訊)問本無不得以誘導方式進行之明文,且依被告自行提出96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譯文,同案被告丁○○不斷強調自己是因警察在家裡搜索查獲槍彈,且被告在警察局公開表示是其本人放置,斯時才知道查獲槍彈是被告藏放,未見有何誘導情事;況偵訊當時被告於本院選任之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係同案被告丁○○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亦全程在場聆聽並表示意見,更見丁○○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故本院認同案被告丁○○之供(證)述均具備任意性。
貳、論罪理由
一、訊據被告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前階段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嗣則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所持有,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與其同住名為「丙○○」之男子所有,編號7至11之物亦非其交付丁○○,扣案物品中僅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係其玩生存遊戲所使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以「蔡永順」之名義承租桃園縣○○鎮○○街○○○號9樓之2房屋,由其本人支付水電及管理費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第12760號偵查卷第7頁參照),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同上偵查卷第87至91頁參照)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搜索查獲,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則係在同案被告丁○○位於臺北縣○○鎮○○路○○○號2樓租住處搜索扣得之情,亦經被告、同案被告丁○○坦認不諱,並有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實物照片可稽。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
8係判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槍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此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相關鑑定書、公函以及鑑定照片可憑(鑑定、試射數量以及所餘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均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其前於警詢、內勤檢察官95年10月4日偵查以及95年11月28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其以網路交易方式購入後持有,其中1把手槍及大約7、8顆子彈,於案發前3週某日,在丁○○位於臺北縣○○鎮○○路租住處樓下交付丁○○,警方在丁○○家中搜出之槍彈就是其當時交給丁○○之物(第12760號偵查卷第12、13、120頁參照),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家中遭查扣之槍彈均係綽號「小馬」之被告所置放(同上卷第18、
120頁參照)等語相符,而被告與丁○○並均於偵查中陳稱警詢筆錄實在,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同上卷第121頁參照),甚且於95年11月28日接受檢察官再次偵訊時,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告知部分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後,被告仍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係其本人所有,且對同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淡水租屋處為警查獲之槍彈係被告寄放乙節,並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同上卷第139、140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承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檢察官二度偵查,均坦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為其所有之物,迨案發逾4月後,始於96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提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由「丙○○」之人所寄放,事後「丙○○」才告知上情,至於丁○○家中查獲槍彈則係其不小心遺落云云(第12760號偵查卷第226頁參照)。然此情果若屬實,則以「丙○○」如此重大關鍵之證據方法,被告豈有在警詢、內勤檢察官偵查以及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竟自承犯行不諱而毫無隻字片語提及?且依同案被告丁○○於96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件為警查獲後,被告曾在警局公開表示槍彈都是其本人放在丁○○住處(第12760號偵查卷第210頁、本院第168頁參照),被告於96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其把1把手槍及4顆子彈放在丁○○住家2樓大門右側房間內箱子上方,因為工作忙而忘記告訴丁○○這件事(本院卷第173頁參照),則若被告對於所謂「丙○○」寄放槍彈乙事毫不知情,焉有攜帶部分槍彈前往丁○○租住處並遺放該處之理?況若同案被告丁○○蓄意栽贓被告,而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查中惡意指證被告交付槍彈,被告理應義憤填膺、氣急敗壞,焉有由其配偶戊○○出面為丁○○具保之理(第12760號偵查卷第126頁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益見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不實。
(四)且依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之證述,搜索被告位於楊梅租住處時,幾乎整間房子都有擺放槍彈,有些用盒子裝,大部分是隨意擺放,被告於搜索過程中並未表示該房屋尚有其他人居住,亦未否認現場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有,製作筆錄時身體狀況良好,並自承桃園房屋為其本人所承租(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亦自承警方當時有將搜索查獲之全部槍彈零件擺在客廳(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若槍彈非其本人所有,應無在警詢、內勤檢察官95年10月4日偵查以及95年11月28日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坦承上情不諱之理,更見所謂扣案槍彈係「丙○○」之人所寄放之說詞,係被告犯後圖免卸責之飾詞,公訴意旨未察而採信被告上開說詞,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不知情之說法,不足為採,應以其警詢及檢察官前階段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法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以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被告持有槍、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係自95年4、5月間起,至同年10月3日、4日為警搜索查獲止,然因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四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明知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竟一再取得後持有,甚且交付部分槍彈予他人共同持有,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實不宜輕縱,而其於案發之初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將罪行推卸他人,嚴重耗損司法資源,併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所生危害非輕,社會示範效應不容小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8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以上均為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沒收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業經試射鑑定之子彈,因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均無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當無宣告沒收之依據,一併說明。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8年,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以97年2月18日補充理由書㈠敘明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涉嫌於95年8月11日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給「 阿浩 」、「 阿德 」,以供其等持以恐嚇、強制或傷害他人,而認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等罪,因與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促請本院併同審理云云。惟依檢察官所舉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5年度聲搜字第1144號偵查卷第13頁以下參照),僅有被告(人稱「馬哥」)與「阿浩」、「阿德」通電話,被告要「阿德」去其住處房間拿「一整包」之物共8包東西去幫人壯場面等對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要「阿德」去其住處所取之物即為本件扣案槍彈,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意圖為他人犯罪而轉讓槍彈,此部分因未據起訴,僅係檢察官在訴訟程序上促請本院注意,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無與起訴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可能,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嫌偽造國民身分證,觸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此有卷附撤回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4357號、96年度蒞字第10484號)可稽,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附表一(有殺傷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扣案│沒收數量│備註││││數量│││├──┼──────────┼──┼────┼──────┤│1│以色列IMI廠製941FBL│1枝│1枝│內政部警政署│││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刑事警察局95│││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年10月4日刑│││0000000000)│││鑑字第095014││││││8979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27頁││││││以下參照)│├──┼──────────┼──┼────┼──────┤│2│仿BERETTA廠92FS型半│2枝│2枝│1.內政部警政│││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署刑事警察│││制編號0000000000、│││局95年10月│││0000000000)│││4日刑鑑字││││││第00000000││││││79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27頁以下││││││參照)││││││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7027號(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參││││││照)│├──┼──────────┼──┼────┼──────┤│3│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1枝│1枝│同上│││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0顆(採│1.內政部警政│││││樣21顆試│署刑事警察│││││射)│局95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8979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27頁以││││││下參照)││││││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67號(本││││││院卷第128││││││至131頁)│├──┼──────────┼──┼────┼──────┤│5│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13顆│0顆(採│同上│││土造子彈││樣13顆試││││││射)││├──┼──────────┼──┼────┼──────┤│6│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1顆│0顆(採│內政部警政署│││土造子彈││樣1顆試│刑事警察局95│││││射)│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5014││││││898979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27││││││頁以下參照)│├──┼──────────┼──┼────┼──────┤│7│仿VALTRO85COMBAT模│1枝│1枝│1.內政部警政│││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署刑事警察│││(槍枝管制編號│││局95年12月│││0000000000)│││6日刑鑑字││││││第00000000││││││4391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偵││││││查卷第144││││││頁以下參照││││││)││││││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7027號(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參││││││照)│├──┼──────────┼──┼────┼──────┤│8│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5015││││││434391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偵查卷第││││││150頁參照)│├──┼──────────┼──┼────┼──────┤│9│直徑約8.50mm金屬彈頭│10顆│0顆(採│1.內政部警政│││土造子彈││樣10顆試│署刑事警察│││││射)│局9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4391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偵││││││查卷第150││││││頁參照)││││││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67號(本││││││院卷第128││││││至131頁)│├──┼──────────┼──┼────┼──────┤│10│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2顆│0顆(採│1.內政部警政│││彈││樣2顆試│署刑事警察│││││射)│局9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4391號槍彈││││││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偵││││││查卷第150││││││頁參照)││││││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2298號函(││││││本院卷第││││││185、186││││││頁參照)│├──┼──────────┼──┼────┼──────┤│11│12GAUGE制式霰彈槍子│2顆│0顆(採│同上│││彈││樣2顆試││││││射)││└──┴──────────┴──┴────┴──────┘附表二(無殺傷力、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編號│扣押物名稱│扣案│備註││││數量││├──┼──────────┼──┼──────┤│1│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29頁)│├──┼──────────┼──┼──────┤│2│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1顆│同上│││土造子彈│││├──┼──────────┼──┼──────┤│3│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8顆│刑鑑字第│││土造子彈│(採│0000000000號││││樣7│(參臺灣士林││││顆試│地方法院檢察││││射)│署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29頁)、│││││第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128頁)│├──┼──────────┼──┼──────┤│4│仿榴彈發射器之瓦斯槍│1枝│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60號卷│││││第146頁)│├──┼──────────┼──┼──────┤│5│仿M203榴彈槍之榴彈槍│1枝│同上││││││├──┼──────────┼──┼──────┤│6│仿AK47步槍之空氣長槍│1枝│同上│││(無法鑑驗)│││├──┼──────────┼──┼──────┤│7│仿M16步槍之衝鋒槍(│1枝│同上│││無前半段槍管)│││├──┼──────────┼──┼──────┤│8│仿M16步槍之空氣槍(│2枝│同上│││無法鑑驗)│││├──┼──────────┼──┼──────┤│9│仿MP5衝鋒槍之空氣槍│1枝│同上│││(無法鑑驗)│││├──┼──────────┼──┼──────┤│10│仿Remington870型霰│1枝│同上│││彈槍之空氣槍│││├──┼──────────┼──┼──────┤│11│仿AK47步槍之槍枝│1枝│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7頁)│├──┼──────────┼──┼──────┤│12│仿MINIUZI衝鋒槍之空│1枝│同上│││氣槍│││├──┼──────────┼──┼──────┤│13│仿UZI衝鋒槍之槍枝│1枝│同上│├──┼──────────┼──┼──────┤│14│仿衝鋒槍之槍枝│1枝│同上│├──┼──────────┼──┼──────┤│15│仿轉輪手槍之槍枝│1枝│同上│├──┼──────────┼──┼──────┤│16│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1枝│同上│││槍之槍枝│││├──┼──────────┼──┼──────┤│17│仿CZ75型半自動手槍│1枝│同上│││之空氣槍│││├──┼──────────┼──┼──────┤│18│仿BERETTA92│1枝│同上│││BRIGADIER型半自動手│││││槍之空氣槍│││├──┼──────────┼──┼──────┤│19│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1枝│刑鑑字第│││槍枝││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7、148頁)│├──┼──────────┼──┼──────┤│20│仿TokarovTT-33型半│1枝│刑鑑字第│││自動手槍之槍枝││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8頁)│├──┼──────────┼──┼──────┤│21│仿SMITH&WESSON│1枝│同上│││6904型半自動手槍之空│││││氣槍│││├──┼──────────┼──┼──────┤│22│德國Umarex廠製Geco│1枝│同上│││225型、口徑9mm│││││P.A.Knall半自動模型│││││槍(槍號:I00000000│││││)│││├──┼──────────┼──┼──────┤│23│仿BERETTAM9型半自動│1枝│同上│││手槍之空氣槍│││├──┼──────────┼──┼──────┤│24│仿GLOCK19半自動手槍│1枝│同上│││之空氣槍│││├──┼──────────┼──┼──────┤│25│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之槍│1枝│同上│││枝│││├──┼──────────┼──┼──────┤│26│仿SMITH&WESSON轉│1枝│同上│││輪手槍之槍枝│││├──┼──────────┼──┼──────┤│27│金屬彈匣│12個│同上│├──┼──────────┼──┼──────┤│28│制式金屬彈匣│2個│同上│├──┼──────────┼──┼──────┤│29│供附表二編號22模型槍│1個│同上│││使用之彈匣│││├──┼──────────┼──┼──────┤│30│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同上││││(採│││││樣4│││││顆試│││││射)││├──┼──────────┼──┼──────┤│31│直徑約9.00mm之玩具金│16顆│刑鑑字第│││屬子彈││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9頁)│├──┼──────────┼──┼──────┤│32│子彈外型之實心金屬物│17顆│同上│├──┼──────────┼──┼──────┤│33│直徑約0.45吋之玩具金│12顆│同上│││屬子彈│││├──┼──────────┼──┼──────┤│34│直徑約7.62mm之玩具金│10顆│同上│││屬子彈│││├──┼──────────┼──┼──────┤│35│直經約9.00mm金屬彈頭│6顆│同上│││土造子彈│││├──┼──────────┼──┼──────┤│36│直經約5.56mm之玩具金│5顆│同上│││屬子彈│││├──┼──────────┼──┼──────┤│37│口徑9mmP.A.Knall制式│4顆│同上│││空包彈彈殼│││├──┼──────────┼──┼──────┤│38│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4顆│同上│││殼│││├──┼──────────┼──┼──────┤│39│直徑約8.93mm塑膠玩具│1顆│同上│││子彈│││├──┼──────────┼──┼──────┤│40│玩具金屬彈殼│1顆│同上│├──┼──────────┼──┼──────┤│41│直徑約8.63mm金屬彈頭│1顆│同上│││土造子彈│││├──┼──────────┼──┼──────┤│42│子彈半成品│1批│同上│├──┼──────────┼──┼──────┤│43│仿槍榴彈外型之玩具瓦│2顆│刑鑑字第│││斯彈││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50頁)│├──┼──────────┼──┼──────┤│44│槍管│7枝│同上│├──┼──────────┼──┼──────┤│45│土造金屬彈殼│3顆│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