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弘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法院」應補充為「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18號案件」;第4行所載「同年4月17日」應更正為「93年4月15日」。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 倪希哲 」應予刪除;第
9行所載「商討暴力討債事宜,」後方應補充「倪希哲則是與 周伯凌 打麻將時,經周伯凌告知前揭羅 閂賢蔡惠娟 間債務糾紛問題,倪希哲則與 羅閂賢 、周伯凌、林智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民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及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第11行所載「林智宏」應更正為「林智弘」;第21行所載「處外等候」後方應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民龍」成年男子則自行到場會合」;第32行所載「向蔡惠娟揚稱」應補充為「向頭遭布衣矇住之蔡惠娟揚稱」;第33行所載「有欠錢就要還錢」而恐嚇蔡惠娟」應補充為「有欠錢就要還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蔡惠娟,致生危害於蔡惠娟之安全」;第36行所載「共300萬元,」後方應補充「上開人始將矇住蔡惠娟頭上之衣物除去,俾其簽寫和解書。」;第38行所載「午3時許,」後方應補充「請計程車」;第41行所載「9次」應更正為「多次」。
二、本案證據如下:
(一)被告林智弘於本院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二)共同被告羅閂賢、周伯凌、倪希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
(三)證人蔡惠娟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
(四)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共4份,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和解書1紙。
三、茲對被告論罪科刑如下:
(一)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的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羅閂賢、周伯凌、倪希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民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不同,然被告與共同被告羅閂賢、周伯凌、倪希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民龍」成年男子間,乃共謀共同正犯關係,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適用結果,均構成共同正犯,故毋庸再行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93年4月15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雖有不同,然被告本案乃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適用結果,均構成累犯,故毋庸再行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為從討債所得金錢中獲利,竟彼此分工,以此非法手段索討債務,造成被害人蔡惠娟心生惶恐,其所為甚不足取,復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26日即遭本院發布通緝,且於97年9月10日始遭警方逮捕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共同被告羅閂賢、周伯凌、倪希哲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判決,其中被告羅閂賢、倪希哲經該案判決確定,被告周伯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較結果│├──┼──────┼────────┼────────┼────────┤│1│刑法第55條有│具有方法目的或原│該部分規定業已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關牽連犯之規│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除,故具有方法目│利於被告│││定部分│得從一重處斷│的或原因結果之複││││││數犯行需數罪併罰││├──┼──────┼────────┼────────┼────────┤│2│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元│新臺幣1,000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5款│以上,參以罰金罰│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被告││││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就││││││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故罰金刑得為新││││││臺幣3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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