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四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係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湖路一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以六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路口,適同向行駛在被告租賃用小貨車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後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違規左轉,被告因而煞避不及,其租賃用小貨車右前車角遂擦撞告訴人乙○○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及大小腿擦傷之傷害(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告訴人丙○○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五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胸、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六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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