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AI號營業用一般大貨車裝載貨物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七公里處之造橋收費站時,明知在上開收費站前二公里處所設置之大貨車應過磅之交通標標誌,竟未依規定於上開收費站旁之地磅處所過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乙○○○丙○○、林穎成警員當場取締,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裁處一萬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造橋收費站後,在警員攔停前並未依上開交通標誌過磅,且上開地點設有大貨車過磅之交通標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伊當時使用ETC車道(即由外側往內屬之第三車道),於通過收費站後,本欲打方向燈欲轉換至最外側車道,但因車輛回堵情形嚴重,以致伊無法轉換車道至位於最外側車道之地磅處過磅,且慮及伊若停車等候將使整個車道封閉,故欲將車輛停放在警車前,詢問該如何處理,但過收費站沒多遠,警察就將伊攔停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時為凌晨二點多,車流量並不大,伊看到受處分人開車經過ETC車道後,未打方向燈,且無減速欲過磅之情事,故待受處分人將車開到警車旁時,始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等語,且本院勘驗證人丙○○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受處分人於為警攔停被舉發時自承其確已衝過地磅處,且受處分人於警員攔停後復未當場爭執係因車流量甚大以致不能變換車道之情事,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丙○○所提現場照片四張及受處分人於其上繪製舉發當時警車及其貨車停放位置圖在卷可參,而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一萬元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