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4月初起至同年4月12日23時許,多次在台北市○○區○○街○○號4樓等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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