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97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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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69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69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 孫寄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97年度促字第2697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孫寄梅│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557965││月27日起│││││元│││││├──┼───┼─────┼──────┼──────┼───────┤│2│新臺幣│孫寄梅│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7408││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十五│├──┼───┼─────┼──────┼──────┼───────┤│3│新臺幣│孫寄梅│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2538││月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孫寄梅│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參佰元│││557965││月27日起││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孫寄梅│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73545││月27日起│││││元│││││├──┼───┼─────┼──────┼──────┼───────┤│3│新臺幣│孫寄梅│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7408││月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十五│├──┼───┼─────┼──────┼──────┼───────┤│4│新臺幣│孫寄梅│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2538││月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二十│└──┴───┴─────┴──────┴──────┴───────┘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孫寄梅於92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6年1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7,965元正未給付,其中503,968元為消費款;50,39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
1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參佰元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孫寄梅於92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約定分4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73,545元(其中本金為66,859元,利息為
0元,違約金為6,68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孫寄梅於91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約定自91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5年11月1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57,408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孫寄梅於92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1萬元,約定自92年7月4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採機動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5年11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22,538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如附表。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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