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告丁○○
甲○○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438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查刑事被告戊○○因騎乘機車駕駛過失,致原告重傷之犯罪事實,固經起訴,此參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07號、96年度偵字第152、153號起訴書查核無誤。然依據該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僅認定原告所受之重傷乃因被告戊○○駕駛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所致,並未認定被告丁○○、甲○○或工信公司因其業務上過失有致原告受重傷之犯罪嫌疑;至被告丁○○、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戊○○及案外人 范子霈 受有傷害部分,雖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但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重傷害無關,顯然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丁○○、甲○○及工信公司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丁○○、甲○○及工信公司又均非依民法規定,無待自己行為,即應就戊○○上開犯罪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當然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首揭意旨,原告對被告丁○○、甲○○及工信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訴,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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