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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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清上訴人即被告劉緯(原名劉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緯(原名劉華;下稱劉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4號裁定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與上開不得減刑即處有期徒刑四年之該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再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後,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0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林嘉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如「劉緯」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同)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劉緯又另行起意,與林嘉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即如「劉緯」原判決附表編號5、14、17、18即如「林嘉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同)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劉緯復另行起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4、6至
13、15、16、19、20所示(即如「劉緯」原判決附表編號
3、4、6至13、15、16、19、20所示,下同)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3、15、16、19、20所示之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3、15、16、
19、20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緯部分:
⒈除後列⒉所述外,被告劉緯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單獨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機車,及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3至20所示之機車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益順林宛蓉鄭雅尹 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相符,且被告林嘉清於本院時亦自承確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四次時間,騎乘其所有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劉緯外出之客觀事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方行動蒐證照片、嫌疑人身分比對蒐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劉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劉緯確有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二十部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劉緯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3、15、16
、19、20所示各次犯行亦均係與林嘉清共同竊取云云,然此為被告林嘉清所否認。且查被告林嘉清因罹患舌尖及側緣之惡性腫瘤併頸部淋巴轉移之疾病,於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止,在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在此住院期間內,被告林嘉清僅於103年5月14日有請假記錄,於同年5月17日則無請假記錄,且依同年5月17日之護理摘要,被告林嘉清於當日(5月17日)17時45分許,應在該院進行腹部胃造口外科手術,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25日函覆之病情摘要、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詳細之護理記錄及奇美醫院住院病患外出請假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劉緯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即103年5月17日20時8分許、20時29分許前之某時竊取該二部機車時,被告林嘉清仍在奇美醫院住院並開刀,應無可能與被告劉緯共同外出行竊甚明(林嘉清所涉此部分二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再者,依後述理由(參被告林嘉清無罪部分之理由,在此不予贅述),亦難認被告林嘉清有與被告劉緯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4、8至13、15、16、19、20所示之各次竊車犯行。是被告劉緯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3、15、16、19、20所示各次犯行中,應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推論與被告劉緯共犯此部分犯行者應係成年人)共同犯案甚明。
㈡被告林嘉清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嘉清矢口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身體
狀況不佳,未跟劉緯去偷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14、
17、18所示四次時間,伊係受劉緯之請託,撐著病體騎乘所有之000-000號機車搭載劉緯前去購買神明之用品,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伊騎乘贓車或與劉緯共乘贓車之畫面,劉緯指稱伊係共犯,應係為袒護他人而亂說云云。
⒉惟查:
⑴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①被告林嘉清曾於103年5月13日19時2分許,騎乘000-00
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街出現,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駛至被告劉緯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0樓之0住處大樓樓下等待劉緯,同日19時17分許,被告 劉啟緯 則穿著連帽深色外套、口罩,自其前開住處搭乘電梯下樓,於同日19時18分許,與被告林嘉清會合坐上林嘉清前揭機車後座,並於同日19時19分左右,二人共乘000-000號機車,出現在○○路與○○路口,至同日22時26分許,被告林嘉清再騎乘000-000號機車,後載被告劉緯,出現在○○路○段路上,同日22時27分許到達被告劉緯○○路○段住處樓下,被告劉緯即穿著相同衣服,搭乘電梯上樓,於同日22時28分許,被告林嘉清則再騎乘000-000號機車從○○路向南離開等情,為被告林嘉清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係與被告林嘉清一同外出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路口及電梯等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上方、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②從前開103年5月13日19時18分許及同日22時26分許二個
時點,均係由被告林嘉清騎乘前揭000-000號機車,後載被告劉緯,接送往返至劉緯位於前開○○路○段之住處等情觀之,可合理推論被告林嘉清、劉緯二人自103年5月13日19時18分許起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之期間內,均在一起行動甚明。而證人即被告劉緯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3年5月13日這天林嘉清騎乘000-000號機車至伊住處大樓樓下載伊出去犯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000-000號機車係伊與林嘉清偷來的等語甚詳(警卷一第38頁;10123號偵卷二第133頁)。且被告劉緯於與被告林嘉清一起行動之期間內即當日19時47分許,係乘坐在000-000號失竊機車之後座,出現在臺南市○○路上,當時其穿著連帽外套之特徵明顯,與其偕同被告林嘉清外出時之穿著相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憑(警卷一第76頁;原審卷一第133頁正面下方、反面下方、第134頁正面上方),並經證人即被告劉緯於警詢時就此節證述明確(警卷一第38至39頁),並稱:當時係由林嘉清騎乘該000-000號失竊機車載伊等語(同前頁數)。
據此,當時該失竊機車前座即騎乘該失竊機車之人,應係當日晚間與被告劉緯同進、同出之被告林嘉清,至為明確。且從被告林嘉清可自行騎車至被告劉緯之住處,接送其出、入,並在外逗留數小時過程等情觀之,其身心狀態並非如其所述已不堪參與竊盜犯行。是被告林嘉清與劉緯二人共同行竊000-000號機車,應屬無疑,足堪認定。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①被告林嘉清曾於103年6月5日19時10分許,騎乘000-00
0號機車至被告劉緯前開○○路○段住處樓下,搭載被告劉緯,於同日19時11分許,劉緯穿著黑色未連帽外套(於夜間無燈光之紅外線照射下,背後會有一明顯黑點)搭乘住處電梯下樓,於同日19時12分許,兩人共乘該機車出現在○○路○段、○○路路口,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被告林嘉清一人騎乘000-000號機車經過公園南路、海安路口,駛至臺南市○區○○街○○○號「○○○」機車停車場停放,於同日21時57分左右,再由被告林嘉清一人騎乘000-000號機車,出現在○○路南向北行駛公園南路往東等情,為被告林嘉清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緯於偵查時證述當日係與被告林嘉清一同外出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路口及電梯等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第167頁反面、第16
8頁正面、第171頁正面至第172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②從103年6月5日19時10分左右起,被告林嘉清騎乘000
-000號機車前往被告劉緯前開住處搭載其外出,可合理推論自斯時起,被告林嘉清與劉緯二人應均在一起行動。然依據前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嘉清於同日19時30分許,卻獨自一人騎乘000-000號機車,並將該機車停○○○區○○街○○○號「○○○」機車停車場。此適與被告劉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或供稱:伊與林嘉清共犯時,先用機車相載竊取機車後,再把自己的機車放在「○○○」那裡,再將竊得之機車變賣;如果是偷一輛,就一人騎一輛,如果是偷兩輛,就坐計程車返回「○○○」停車場等語之行竊模式吻合(原審卷二第38頁正面;本院384號卷第239頁)。又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103年6月5日20時7分許,有二人共同騎乘000-000號失竊機車,出現在「○○○」附近即○○○區○○○○路、西華街口,而坐於該機車後座、外套背後有一黑點及褲子上有反光條紋之人係被告劉緯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劉緯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10123號偵卷二第1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頁),並稱:103年6月5日坐在000-000號機車後座之人是伊,是林嘉清載伊,該機車係伊與林嘉清一起去偷的等語明確(10123號偵卷二第133頁反面)。據此,當時該000-00
0號失竊機車前座即騎乘該失竊機車之人,應係當日晚間與被告劉緯在一起之被告林嘉清,至為明確。況被告林嘉清辯稱此次搭載被告劉緯外出係欲前往購買神明用物品云云倘若屬實,則此顯示劉緯甚為依賴被告林嘉清以協助其選購該等物品,且渠等既僅共乘一部機車即被告林嘉清所有之000-000號機車外出,並無其他交通工具,衡情,在被告林嘉清載送劉緯返家之前,二人應會出現在同一處所。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林嘉清竟於000-000號機車失竊之當日相近時間,將其所騎乘用以充當其與劉緯當日使用之交通工具停放於「○○○」停車場內,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從被告林嘉清可自行騎車至被告劉緯之住處,接送其外出,並在外逗留相當時間之過程等情觀之,其身心狀態並非如其所述已不堪參與竊盜犯行。是被告林嘉清與劉緯二人共同行竊000-000號機車,亦無疑義,堪以認定。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
①被告林嘉清曾於103年6月17日18時6分許,騎乘000-00
0號機車,返回其○○街00號住處騎樓,將機車停進停車棚,並於同日18時9分許搭電梯上樓,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戴黑色安全帽下樓,在樓下抽煙後,於同日19時7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劉緯前開○○路○段住處樓下等候劉緯,被告劉緯則於同日19時24分許穿著黑色未連帽外套,搭乘電梯下樓與被告林嘉清會合,並坐上被告林嘉清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後座,惟於同日19時55分許,被告林嘉清卻獨自一人騎乘000-000號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二段、成功路口,於同日20時許,該000-000號機車已被停放在「○○○」機車停車場,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被告林嘉清再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劉緯,出○○○區○○路、○○路口,於同日22時22分許,被告劉緯返回住處,搭乘電梯上樓等情,為被告林嘉清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當日係與被告林嘉清一同外出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路口及電梯等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9頁正面、第19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②觀諸前開103年6月17日19時24分許及同日22時8分許二
個時點,均係由被告林嘉清騎乘前揭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劉緯,接送往返至劉緯位於前開○○路○段之住處之情,可合理推論被告林嘉清、劉緯二人自103年6月17日19時24分許起至同日22時8分許止,均應係在一起行動。然依據前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嘉清於同日19時55分許,卻獨自一人騎乘000-000號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二段、成功路口,後於同日8時許,已將該機車停○○○區○○街○○○號「○○○」機車停車場。此適與被告劉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或供稱:伊與林嘉清共犯時,先用機車相載竊取機車後,再把自己的機車放在「○○○」那裡,再將竊得之機車變賣;如果是偷一輛,就一人騎一輛,如果是偷兩輛,就坐計程車返回「○○○」停車場等語之行竊模式吻合(原審卷二第38頁正面;本院384號卷第239頁)。又於同日20時6分許,失竊之000-0000號機車,係由一人獨自騎乘,出現在「○○○」附近即○○○區○○○○路、東豐路口,於同日20時8分許,則出現在東豐路西往東經過勝利路口,至同日21時20分許,該車則改由二人共乘,出現在臺南市○○區○○路、大德路口,此亦有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足參(原審卷一第190頁正面、第190頁反面上方、第19
1正面下方、第191頁反面)。而斯時乘坐在000-0000號失竊機車後座之人,其所穿著之球鞋於夜間無燈光時在監視攝影機紅外線之照射下,呈現白底黑花邊,花紋圖樣特徵明顯,與被告劉緯經扣案之球鞋於相同條件下所呈現之特徵甚為吻合(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92頁反面扣案球鞋照片),此乘坐於該失竊機車後座之人,應係被告劉緯,此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劉緯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一第41頁;10123號偵卷二第20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並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3年6月17日晚上這一次,林嘉清騎乘000-000號機車至伊住處樓下載伊出去尋找作案目標,000-0000號機車係伊和林嘉清一起去竊取的,竊取後由林嘉清騎車,伊應該係坐於後座等語甚詳(警卷一第40至41頁;10123號偵卷二第200頁反面)。
據此而言,當時該000-0000號失竊機車前座即騎乘該失竊機車之人,應係當日晚間與被告劉緯在一起之被告林嘉清,要屬無疑。是被告林嘉清辯稱未參與竊車云云,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嘉清辯稱此次搭載被告劉緯外出係欲前往購買神明用物品云云倘若屬實,則此顯示劉緯甚為依賴被告林嘉清以協助其選購該等物品,且渠等既僅共乘一部機車即被告林嘉清所有之000-000號機車外出,並無其他交通工具,衡情,在被告林嘉清載送劉緯返家之前,二人應會出現在同一處所。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林嘉清竟於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當日相近時間,將其所騎乘用以充當其與劉緯當日使用之交通工具停放於「○○○」停車場內,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從被告林嘉清可自行騎車至被告劉緯之住處,接送其外出往返,並在外逗留數小時之過程觀之,其身心狀態並非如其所述已不堪參與竊盜犯行。承上各情,被告林嘉清與劉緯二人共同行竊000-0000號機車,甚為明確。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①被告林嘉清曾於103年6月21日18時57分許,從其前開住
處搭乘電梯下樓,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出現在被告劉緯前開○○路○段住處附近,於同日19時13分許,劉緯穿著未連帽黑色外套,搭乘住處電梯下樓,坐上被告林嘉清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後座,一同外出,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共乘出現在○○路○段00
0巷口,同日19時31分許則出現在臺南市○○區○○路、中正南路口,同日19時49分許,被告林嘉清則獨自一人騎乘000-000號機車,出現在海安路、公園南路口,直至同日21時10分許,二人再共乘000-000號機車,出○○○區○○街、開元路口,同日21時15分許,被告劉緯返回前開住處搭乘電梯上樓,被告林嘉清則於同日23時8分許,返回其住處搭乘電梯上樓等情,為被告林嘉清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劉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當日有與被告林嘉清一同外出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路口及電梯等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反面上方、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下方至第199頁反面下方),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②觀諸前開103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及同日21時10分許二
個時點,均係由被告林嘉清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劉緯往返其前開住處,可合理推論被告林嘉清、劉緯二人自103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均應係在一起行動。然依據前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嘉清卻於同日19時49分許,獨自一人騎乘000-000號機車,出現在海安路、公園南路口,其未搭載一同出門之被告劉緯,已有可疑。參以被告劉緯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或供稱:伊與林嘉清共犯時,先用機車相載竊取機車後,再把自己的機車放在「○○○」那裡,再將竊得之機車變賣;如果是偷一輛,就一人騎一輛,如果是偷兩輛,就坐計程車返回「○○○」停車場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38頁正面;本院384號卷第239頁),顯示被告林嘉清當時極有可能係欲依照先前行竊之模式,先將其自有機車騎往「○○○」停車場停放。又於同日20時8分許,失竊之000-000號機車係由二人共乘,出現在臺南市○區○○路、東豐路口,此亦有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足參(原審卷一第198頁正面)。而斯時乘坐在該失竊機車後座之人,其所穿著之球鞋於夜間無燈光時在監視攝影機紅外線之照射下,呈現白底黑花邊,花紋圖樣特徵明顯,與被告劉緯經扣案之球鞋於相同條件下所呈現之特徵甚為吻合(原審卷一第198頁正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92頁反面扣案球鞋照片),此乘坐於該失竊機車後座之人,應係被告劉緯,此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劉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警卷一第41頁、第97頁;10123號偵卷二第134頁正面),並證稱:000-000號機車係伊和林嘉清一起去竊取的等語甚詳(警卷一第41頁、第97頁)。據此而言,當時該000-000號失竊機車前座即騎乘該失竊機車之人,應係當日晚間與被告劉緯在一起之被告林嘉清,要屬無疑。是被告林嘉清辯稱未參與竊車云云,已難遽信。況被告林嘉清辯稱此次搭載被告劉緯外出係欲前往購買神明用物品云云倘若屬實,則此顯示劉緯甚為依賴被告林嘉清以協助其選購該等物品,且渠等既僅共乘一部機車即被告林嘉清所有之000-000號機車外出,並無其他交通工具,衡情,在被告林嘉清載送劉緯返家之前,二人應會出現在同一處所。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林嘉清竟於000-000號機車失竊之當日相近時間,獨自一人騎乘其自有之前開機車離開被告劉緯,實有悖於事理。參以從被告林嘉清可自行騎車至被告劉緯之住處,接送其外出往返,並在外逗留數小時之過程觀之,其身心狀態並非如其所述已不堪參與竊盜犯行。承上各情,被告林嘉清與劉緯二人共同行竊000-000號機車,要無疑義。
⑸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林嘉清以前開情詞置辯,僅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劉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四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緯就如附表一所示共二十次之行為,及被告林嘉
清就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共四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
3年度偵字第12817號)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指被告劉緯、林嘉清有罪部分;另被告林嘉清無罪部分則詳後述),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被告劉緯、林嘉清間,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四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緯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3、
15、16、19、20所示十四次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亦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暨併案意旨認被告劉緯所犯此十四次犯行,均係與被告林嘉清共犯,尚屬無據。
㈡被告劉緯、林嘉清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劉緯所犯上開二十罪間,及被告林嘉清所犯上開四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劉緯、林嘉清前開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劉緯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暨對各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以賣檳榔為業,已婚,尚無子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劉緯所犯上開二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林嘉清素行不佳,其與被告劉緯共犯本件竊盜犯行,均係以自己之機車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手段雖稱平和,惟造成各被害人受有機車失竊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暨其現罹患「舌尖及側緣之惡性腫瘤併頸部淋巴轉移」之疾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林嘉清所犯上開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4、17、18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供被告劉緯、林嘉清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業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劉緯、林嘉清所涉部分已分別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劉緯、林嘉清就所涉犯罪,其犯後之態度固屬不同(被告劉緯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嘉清則否認犯罪),然原審係因特別考量被告林嘉清已身罹「舌尖及側緣惡性腫瘤併頸部淋巴轉移」之重大疾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其處境堪憐,乃就所犯各罪予以宣告相對較輕之刑,難謂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況原審最後已透過總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將被告劉緯、林嘉清犯罪後之態度差異予以適當反應(被告劉緯各罪宣告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一百個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即三十四個月,被告林嘉清各罪宣告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二個月,定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不當可言。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劉緯、林嘉清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林嘉清有罪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劉緯上訴意旨除認原審量刑過重外,並稱如附表一編號3、4、6至
13、15、16、19、20所示十四次犯行,均係與被告林嘉清共犯,及被告林嘉清上訴意旨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14、
17、18所示各次犯行,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清與被告劉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8至13、15、16、19、20所示;至於林嘉清於
103年5月17日所涉即如「林嘉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二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之行竊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嘉清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2817號)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亦均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此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嘉清有罪,而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清涉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以被告劉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嫌疑人身分比對蒐證照片、警方行動蒐證照片及被害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嘉清堅詞否認涉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次之竊車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此部分依據卷附103年5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均無被告林嘉清與被告劉緯共乘機車自其等住處出入之畫面可佐,則此部分犯行,除共同被告劉緯唯一不利被告林嘉清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合理認定被告林嘉清當日確有與共同被告劉緯一同外出行竊之事實,已難遽認被告林嘉清涉有此部分犯行。至於該日20時31分許,雖側錄到000-000號失竊機車,係由二人共乘,行經臺南市○○區○○路、南丁路口,另於該日21時54分許,亦側錄到000-0000號失竊機車,由二人共乘,經過臺南市○○區○○路、台江大道路口,而乘坐於該二車後座之人,因所穿著之長褲側邊有二條反光線及球鞋花紋圖樣特徵明顯,應係共同被告劉緯等情,有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第
13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緯於偵查時證述在卷(10123號偵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固屬明確。然當時乘坐於該二車前座之人,並無明顯特徵,實難確認是否確為被告林嘉清。從而,此部分要難僅以共同被告劉緯之指證,即逕行認定被告林嘉清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二、就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所示部分):
此部分依據卷附103年5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43至147頁),於103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被告林嘉清固曾騎乘000-000號機車,途經○○路○段
000巷巷口,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經過東豐路口時,即騎上人行道,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當日被告林嘉清騎乘000-000號機車係搭載共同被告劉緯一同外出或返家,則被告林嘉清於當日是否與共同被告劉緯一起行動,並非明確。又於同日21時19分許,雖側錄到000-
000號失竊機車,由一人獨自騎乘,行經臺南市○區○○路、衛國街口,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再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巷口,而騎乘該車之人,因所穿著之長褲側邊有二條反光線,且未連帽外套背後有一黑點,特徵明顯,應係共同被告劉緯等情,有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6頁正面上方、第14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緯於偵查時證述在卷(10123號偵卷二第
133頁反面),固屬明確。然而,於當日21時21分許,另有一名騎乘000-000號失竊機車之人,於同一時間,尾隨共同被告劉緯,經過同一路口即前開○○路00巷巷口,合理推論該人即係當日與共同被告劉緯共犯竊車犯行之人。惟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原審卷一第147頁正面下方),其因影像模糊,且無明顯之特徵,故難以確認是否確為被告林嘉清。其次,再回推於該日19時21分許,於臺南市○○區○○○街○○○號○○○機車行前,騎乘000-000號失竊機車之人,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45頁正面下方),亦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亦難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嘉清。況依前開所述,被告林嘉清於同日19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經過東豐路口時,即騎上人行道,則其如何又於同一時間,騎乘000-000號失竊機車出現於臺南市○○區○○○街?準此,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犯行,除共同被告劉緯唯一不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嘉清於103年
5月30日晚上確有與共同被告劉緯一同外出犯案,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林嘉清涉有此部分犯行。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此部分依據卷附103年6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48至156頁),於103年6月3日19時27分許,被告林嘉清固有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緯由臺南市○○路○段○○○巷駛出往北行駛,並於同日23時7分許,獨自一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沿同市○○街南往北返回其住處之情。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嘉清於當日該段期間內有再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緯出現在他處,或搭載其返家或有其他關連性之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劉緯已返家之事實,則自該日19時27分許以後,被告林嘉清是否一直與共同被告劉緯繼續在一起行動,已不甚明確。又於同日20時9分許,側錄到000-000號失竊機車,由一人獨自騎乘,行經臺南市○區○○○○道,而騎乘該車之人,因所穿著之未連帽外套背後有一黑點,特徵明顯,應係共同被告劉緯等情,有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下方、第15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緯於偵查時證述在卷(10123號偵卷二第133頁反面),固屬明確。
然而,於同一時間,另有一名騎乘000-000號失竊機車(非本件起訴範圍)之人,尾隨共同被告劉緯,經過該地下道,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再與共同被告劉緯分乘上開二部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武聖路口,嗣再於同日20時38分許,由該人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緯,經過臺南市○○區○○路、慶平路口(原審卷一第150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據此,合理推論此人即係當日與共同被告劉緯共犯竊車犯行之人。惟依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其因影像模糊,且無明顯之特徵,實難以確認該人是否確為被告林嘉清。是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共同被告劉緯唯一之不利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清有於103年6月3日與共同被告劉緯外出犯案,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四、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部分):
此部分依據卷附103年6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57至164頁),共同被告劉緯於103年6月4日18時53分許,獨自一人騎乘其所有之000-000號機車,從其前開○○路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出發,於同日18時56分許,由○○路○段000巷西向東左轉○○路○段後往北行駛,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小東路、長榮路口,之後將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機車停車棚內,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共同被告劉緯再獨自一人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在臺南市○區○○路南向北左轉武聖路,停車在武聖路「○○飲料店」購買飲料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正面、第159頁正面下方、第159頁反面、第162頁正面下方、第163頁反面、第164頁),且為共同被告劉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開103年6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有共同被告劉緯騎乘000-000號機車,前往搭載被告林嘉清共同外出,或於稍晚之後載送被告林嘉清返家之畫面,則即便共同被告劉緯於當日竊取000-00
0、000-000號機車時,亦係屬由二人共同行竊之模式(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下方、第161頁正面上方),然此部分犯行,除共同被告劉緯之不利指證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嘉清於103年6月4日確有與共同被告劉緯共同外出犯案之事實,要難憑此即認被告林嘉清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就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所示部分):
此部分依據卷附103年6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73至181頁),被告林嘉清於103年6月7日19時8分許,自其住處騎乘000-000號機車前往共同被告劉緯前開○○路住處,同日19時13分許,共同被告劉緯搭乘電梯下樓,於19時19分許,乘坐於被告林嘉清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並出現在○○路○段000巷口往南等情,固屬明確。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嘉清於當日稍晚有再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緯返家或有其他關連性之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劉緯已返家之事實,則被告林嘉清是否確有參與本日之竊車犯行,已非無疑。又於同日19時36分許,側錄到000-000號失竊機車,由一人獨自騎乘,行經臺南市○區○○路、東豐路口,而騎乘該車之人,因所穿著之未連帽外套背後有一黑點,特徵明顯,應係共同被告劉緯等情,有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下方),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10123號偵卷二第133頁反面)。然而,於同一接近時間即同日19時37分許,另有一名騎乘000-000號失竊機車之人,尾隨共同被告劉緯,經過該路口(原審卷一第179頁正面),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再與共同被告劉緯分乘上開二部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大橋二街口(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嗣再於同日20時10分許,由該人騎乘000-000號失竊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緯,經過臺南市○區○○路、○○街口(原審卷一第181頁正面),據此,合理推論此人即係當日與共同被告劉緯共犯竊車犯行之人。惟依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其因影像模糊,且無明顯之特徵,實難以確認騎乘000-000號失竊機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林嘉清。是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共同被告劉緯唯一之不利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清涉有此部分共同竊車犯行,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六、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此部分依據卷附103年6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200至204頁),被告林嘉清於103年6月30日19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與共同被告劉緯騎乘00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路○段○○○巷巷口交談,嗣共同被告劉緯於同日23時38分許搭乘住處電梯上樓等情,固屬明確。然於同日19時許,被告林嘉清與共同被告劉緯是否有共乘000-000號或000-000號機車外出,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模糊不清,且未明確拍攝到車牌(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實無法加以確認,則於當日19時許之後,被告林嘉清與共同被告劉緯交談完畢後,是否仍有繼續在一起行動,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已有疑義。再者,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慶平路路口,雖側錄到共同被告劉緯乘坐於000-000號失竊機車之後座(10
123號偵卷二第134頁共同被告劉緯之證述),惟依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乘坐於000-000號失竊機車前座之人,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實無法判斷是否係被告林嘉清。是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共同被告劉緯唯一之不利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嘉清涉有此部分共同竊車犯行,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七、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
於103年7月1日19時5分許,共同被告劉緯自其住處搭乘電梯下樓,並騎乘000-000號機車,於同日19時7分許,沿臺南市○○路○段○○○巷東向西左轉○○路○段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被告林嘉清自其住處搭乘電梯至一樓,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停放於騎樓之某機車上,拿取一頂粉紅色之安全帽後,即搭乘共同被告劉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臺南市○○街○巷東向西往○○街00巷離去等情,有電梯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206頁至第210頁正面),固屬明確。然而,被告林嘉清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則獨自一人騎乘另輛000-000號機車返回其住處樓下機車停車場,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則自當日19時33分許之後,被告林嘉清與共同被告劉緯是否仍有繼續在一起活動,實有不明。再者,於同日19時44分許、19時46分許,獨自騎乘000-000號失竊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大橋一街口及東橋一路、中山南路口之人,因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11頁正面)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尚難認定是否為被告林嘉清。至於同日21時19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緯途經臺南市○區○○路、○○街口之人(原審卷一第212頁正面),亦因翻拍照片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尚難遽認在該機車前座騎車之人係被告林嘉清。是此部分犯行,除共同被告劉緯唯一之不利證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嘉清於103年7月1日確有與共同被告劉緯一同外出犯案,尚難逕論被告林嘉清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陸、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嘉清確有公訴意旨(含併辦意旨)所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取機車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林嘉清有構成該等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嘉清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林嘉清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此部分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劉緯證述在卷,被告林嘉清犯行明確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表一:
(即如「劉啟緯」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14、17、18有關林嘉清共犯部分亦如「林嘉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手法│論罪科刑(主文)│├──┼────────┼───────┼───┼─────────┼────────┼────────┤│1│103年4月8日19時│臺南市○○區○│ 江嘉紘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駕駛車牌號│劉啟緯竊盜,累犯│││31分許前之某時│○路○段與○○││機車│碼000-000號機車│,處有期徒刑伍月││││○路交岔路口旁│││外出行竊,並以自│,如易科罰金,以││││空地│││備鑰匙竊取左列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壹日。│├──┼────────┼───────┼───┼─────────┼────────┼────────┤│2│103年5月3日21時│臺南市○○區○│ 柯志佩 │車牌號碼000-0000號│劉啟緯駕駛車牌號│劉啟緯竊盜,累犯│││16分許前之某時│○○街00號對面││機車│碼000-000號機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圍牆旁│││外出行竊,並以自│,如易科罰金,以│││││││備鑰匙竊取左列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壹日。│├──┼────────┼───────┼───┼─────────┼────────┼────────┤│3│103年5月7日20時│臺南市○○區○│ 柯馨喻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31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00號││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前│││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3年5月7日21時│臺南市○○區○│ 鄧乃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33分許前之某時│○路000號││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3年5月13日20時│臺南市○○區○│ 陳文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劉啟緯共同竊盜,│││7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0號前││機車│乘000-000號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外出行竊,並以自│伍月,如易科罰金│││││││備鑰匙竊取左列機│,以新壹幣壹仟元│││││││車。│折算壹日。││││││││林嘉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3年5月17日20時│臺南市○○區○│ 林秀珊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8分許前之某時│○路00號旁停車││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場│││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3年5月17日20時│臺南市○○區○│ 洪雪鳳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29分許前之某時│○路000號前││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3年5月30日19時│臺南市○區○○│黃益順│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56分許前之某時│○路0號地下停││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車場│││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年5月30日19時│臺南市○○區○│ 吳冠緯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56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00號││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旁空地│││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3年5月30日21時│臺南市○區○○│ 詹清雅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21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00巷中││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庭│││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年6月3日20時│臺南市○區○○│ 陳資菁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9分許前之某時│路與○○路交岔││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路口圍牆旁│││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3年6月4日21時│臺南市○○區○│ 蔡佳吟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28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0號前││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3年6月4日22時│臺南市○○區○│ 陳正泓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14分許前之某時│○路000巷00號││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旁│││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3年6月5日20時│臺南市○區○○│林宛蓉│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劉啟緯共同竊盜,│││7分許前之某時│路○段與○○路││機車│乘000-000號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段交岔路口停│││外出行竊,並以自│伍月,如易科罰金││││車場│││備鑰匙竊取左列機│,以新臺幣壹仟元│││││││車│折算壹日。││││││││林嘉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3年6月7日19時│臺南市○區○○│鄭雅尹│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37分許前之某時│街00號旁││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3年6月7日19時│臺南市○區○○│ 郭秋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37分許前之某時│路000巷巷口││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3年6月17日20時│臺南市○○區○│ 陳又愷 │車牌號碼0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劉啟緯共同竊盜,│││6分許前之某時│○路00號旁公園││機車│乘000-000號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停車場│││外出行竊,並以自│伍月,如易科罰金│││││││備鑰匙竊取左列機│,以新臺幣壹仟元│││││││車。│折算壹日。││││││││林嘉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3年6月21日20時│臺南市○區○○│ 廖娸閔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劉啟緯共同竊盜,│││8分許前之某時│路○段機車停車││機車│乘000-000號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場│││外出行竊,並以自│伍月,如易科罰金│││││││備鑰匙竊取左列機│,以新臺幣壹仟元│││││││車。│折算壹日。││││││││林嘉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3年6月30日20時│臺南市○區○○│ 陳巧倫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10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號○○││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機車停車場│││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103年7月1日19時│臺南市○○區○│ 鄭斯予 │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某真實姓│劉啟緯共同竊盜,│││46分許前之某時│○○街與○○○││機車│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累犯,處有期徒刑││││街路口│││人,共同以自備鑰│伍月,如易科罰金│││││││匙竊取左列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即如「林嘉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手法│├──┼────────┼───────┼───┼─────────┼────────┤│1(│103年5月7日20時│臺南市○○區○│柯馨喻│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起訴│31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00號││機車│乘機車外出行竊,││書附││前│││並以自備鑰匙竊取││表編│││││機車││號3│││││││)││││││├──┼────────┼───────┼───┼─────────┤││2(│103年5月7日21時│臺南市○○區○│鄧乃綺│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33分許前之某時│○路000號││機車│││書附│││││││表編│││││││號4│││││││)││││││├──┼────────┼───────┼───┼─────────┼────────┤│3(│103年5月30日19時│臺南市○區○○│黃益順│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起訴│56分許前之某時│○路0號地下停││機車│乘機車外出行竊,││書附││車場│││並以自備鑰匙竊取││表編│││││機車││號8│││││││)││││││├──┼────────┼───────┼───┼─────────┤││4(│103年5月30日19時│臺南市○○區○│吳冠緯│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56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00號││機車│││書附││旁空地│││││表編│││││││號9│││││││)││││││├──┼────────┼───────┼───┼─────────┤││5(│103年5月30日21時│臺南市○區○○│詹清雅│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21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00巷中││機車│││書附││庭│││││表編│││││││號10│││││││)││││││├──┼────────┼───────┼───┼─────────┼────────┤│6(│103年6月3日20時│臺南市○區○○│陳資菁│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起訴│9分許前之某時│路與○○路交岔││機車│乘機車外出行竊,││書附││路口圍牆旁│││並以自備鑰匙竊取││表編│││││機車││號11│││││││)││││││├──┼────────┼───────┼───┼─────────┼────────┤│7(│103年6月4日21時│臺南市○○區○│蔡佳吟│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起訴│28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0號前││機車│乘車牌號碼000-00││書附│││││Q號機車外出行││表編│││││竊,並以自備鑰匙││號12│││││竊取機車││)││││││├──┼────────┼───────┼───┼─────────┤││8(│103年6月4日22時│臺南市○○區○│陳正泓│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14分許前之某時│○路000巷00號││機車│││書附││旁│││││表編│││││││號13│││││││)││││││├──┼────────┼───────┼───┼─────────┼────────┤│9(│103年6月7日19時│臺南市○區○○│鄭雅尹│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起訴│37分許前之某時│街00號旁││機車│乘機車外出行竊,││書附│││││並以自備鑰匙竊取││表編│││││機車││號15│││││││)││││││├──┼────────┼───────┼───┼─────────┤││10(│103年6月7日19時│臺南市○區○○│郭秋玲│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37分許前之某時│路000巷巷口││機車│││書附│││││││表編│││││││號16│││││││)││││││├──┼────────┼───────┼───┼─────────┼────────┤│11(│103年6月30日20時│臺南市○區○○│陳巧倫│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起訴│10分許前之某時│路○段0號○○││機車│乘機車外出行竊,││書附││○機車停車場│││並以自備鑰匙竊取││表編│││││機車││號19│││││││)││││││├──┼────────┼───────┼───┼─────────┼────────┤│12(│103年7月1日19時│臺南市○○區○│鄭斯予│車牌號碼000-000號│劉啟緯與林嘉清共││起訴│46分許前之某時│○○街與○○○││機車│乘機車外出行竊,││書附││街路口│││並以自備鑰匙竊取││表編│││││機車││號20│││││││)││││││└──┴────────┴───────┴───┴─────────┴────────┘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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