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清選任辯護人林怡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2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 清共 同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嘉清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劉啟緯 (原名為 劉啟華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啟緯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林嘉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林嘉清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參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林嘉清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參見),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適於作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嘉清對於817-PAW號機車為其所有之交通工具,其曾經前往共同被告劉啟緯住處搭載被告劉啟緯外出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劉啟緯共犯竊盜罪,辯稱:伊與共同被告劉啟緯是10幾年的好友,其有時會載共同被告劉啟緯去買供奉神明用的衣服和帽子,但從未與共同被告劉啟緯去偷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林嘉清近年來皆為癌症所苦,實無體力及精神與同案被告劉啟緯共犯竊盜案,且若據被告劉啟緯之供述,連被告林嘉清開刀住院期間(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都能和劉啟緯共犯竊盜犯行,實令人匪夷所思。又共同被告劉啟緯供稱被告林嘉清是為了籌措醫藥費所以和其共犯本件竊盜,然被告林嘉清罹患癌症治療過程,皆係由健保給付,實際由被告林嘉清支出者,所剩無幾,實無必要為了幾千元,在開刀住院期間還冒險外出犯案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林嘉清曾於103年5月13日19時2分,騎乘817-PAW號機車,在北園街出現,嗣於同日19時12分,駛至共同被告劉啟緯位於北門路二段527巷1號住處樓下,同日19時17分許,共同被告劉啟緯則穿著連帽深色外套、口罩,自其住處搭電梯下樓,於同日19時18分,坐上被告林嘉清前揭機車後座,於19時19分左右,二人共乘817-PAW號機車,出現在 和緯 路與北門路口,至同日22時26分許,被告林嘉清再騎乘817-PAW號機車,後載共同被告劉啟緯,先出現在北門路二段,22時27分到達共同被告劉啟緯北門路二段住處樓下,共同被告劉啟緯穿著相同衣服,搭電梯上樓,於22時28分許,被告林嘉清則再騎乘817-PAW號機車從北門路向南離開等情,乃被告林嘉清所未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啟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㈡20反至21反),並有路口及電梯等處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31至133反上、134反至137反),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故從103年5月13日19時18分、及22時26分許,均係由被告林嘉清騎乘前揭817-PAW號機車,後載共同被告劉啟緯,接送往返至共同被告劉啟緯位於北門路二段之住處等情觀之,可推論被告二人自103年5月13日19時18分起至同日22時26分許,均在一起行動。且於此段期間中,被告劉啟緯於19時47分許,係乘坐在251-PBH號贓車後座,出現在台南市○○路上,此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33反下、134正上),且被告劉啟緯坐在
251-PBH號贓車之後座時,其當日穿著連帽外套之特徵明顯,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33正下、133反下),則前座之人,應為當日晚間同進、同出之被告林嘉清,是其二人共同行竊251-PBH號機車,應屬無疑。被告林嘉清辯稱其都是載共同被告劉啟緯一起去買供奉神明用物品等,乃屬無稽,並無可採。又從被告林嘉清可以自行駕車至共同被告劉啟緯之住處,接送其出、入等情觀之,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嘉清近為癌症所苦,實無體力及精神與之共犯竊盜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被告林嘉清曾於103年6月5日19時10分許,騎乘817-PAW號機車,至共同被告劉啟緯北門路二段住處樓下,搭載共同被告劉啟緯,於同日19時11分許,共同被告劉啟緯穿黑色未連帽外套(於夜間無燈光之紅外線照射下,背後會有一明顯黑點)搭住處電梯下樓,於同日19時12分許,兩人雙載出現在北門路二段、和緯路路口,19時30分許則由被告林嘉清一人騎乘817-PAW號機車經過公園南路、海安路口,駛至台南市○區○○街○○○號玉皇宮機車停車場停放,於21時57分左右,再見被告林嘉清一人騎乘817-PAW號機車,出現在公園路南向北行駛公園南路往東等情,乃被告林嘉清所未爭執者,並有路口及電梯等處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5至166、166反、167反168正、171正至172正),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故從103年6月5日19時10分左右起,被告林嘉清騎乘817-PAW號機車前往共同被告劉啟緯住處搭載其外出,可知自斯時起,被告二人應均在一起行動。然於19時30分許,被告林嘉清卻獨自一人騎乘817-PAW號機車,停○○○區○○街○○○號玉皇宮機車停車場。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啟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林嘉清一起去偷機車時,通常會把自己的車放在「玉皇宮停車場」,如果是偷1輛,就1人騎1輛,如果竊2輛,就坐計程車回到玉皇宮停車場等語(本院卷㈡38),亦屬相符。
(3)此與同日20時7分許,有二人共同騎乘093-PKZ號贓車,出現在玉皇宮附近即○○○區○○○○路、西華街口,後座之人為被告劉啟緯,外套背後有一黑點、及褲子上有2條反光條紋,特徵明顯,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8反),復與被告劉啟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㈡23頁),故該騎乘093-PKZ號贓車之人,應為當日一同搭載出門之被告林嘉清,其二人共同行竊093-PKZ號機車,應屬無疑。被告林嘉清抗辯是一起去買供奉神明用物品等,乃屬無稽,並無可採。
(三)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1)被告林嘉清曾於103年6月17日18時6分,騎乘817-PAW號機車,返回北園街40號住處騎樓,將機車停進停車棚,於18時9分搭電梯上樓,18時55分許戴黑色安全帽下樓,在樓下抽煙後,於同日19時7分,騎乘817-PAW號機車,至共同被告劉啟緯住處樓下等候,於19時24分許共同被告劉啟緯則穿黑色未連帽外套,搭乘電梯下樓,坐上被告林嘉清騎乘之817-PAW號機車後座,惟於同日19時55分許,被告林嘉清卻獨自一人騎乘817-PAW號機車,經過台南市○○區○○路二段、成功路口,於同日20時00分許,817-PAW號機車已被停放在玉皇宮機車停車場,同日22時8分,被告林嘉清再騎乘817-PAW號機車後搭載被告劉啟華,出○○○區○○路、和緯路口,於22時22分,被告劉啟緯回到住處,搭電梯上樓等情,乃被告林嘉清所未爭執者,並有路口及電梯等處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82至189正、192正反),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故觀諸於103年6月17日19時24分、及同日22時8分許,均係由被告林嘉清搭載共同被告劉啟緯,共同騎乘817-PAW號機車接送往返於共同被告劉啟緯之住處,可知於103年6月17日19時24分起至22時8分許,被告二人應均是在一起行動。惟於同日19時55分許,被告林嘉清卻是獨自一人騎乘817-PAW號機車,經過台南市○○區○○路二段、成功路口,後於8時左右,817-PAW號機車已被停放在玉皇宮機車停車場,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啟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林嘉清一起去偷機車,通常會把自己的車放在「玉皇宮停車場」,如果是偷1輛,就1人騎1輛,如果竊2輛,就坐計程車回到玉皇宮停車場等語(本院卷㈡38),乃屬相符。
(3)嗣於同日20時6分許,ADK-8550號之贓車,則由一人騎乘,出現在玉皇宮附近即○○○區○○○○路、東豐路口,於20時8分,則出現在東豐路西往東經過勝利路口,至同日21時20分,該車則改由二人共騎,出現在台南市○○區○○路、大德路口,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90正、190反上、191正下、191反),而斯時出現在ADK-8550號贓車後座之人應為被告劉啟緯,因其球鞋於夜間無燈光時在紅外線之照射下,呈現白底黑花邊,花紋圖樣特徵明顯,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91反、警一卷92參見),則斯時騎乘在ADK-8550號贓車前座之人,應為當日同進同出之被告林嘉清,其二人於當日係共同行竊ADK-8550號機車,應屬無疑。被告林嘉清抗辯是去買供奉神明用物品等,乃屬無稽,並無可採。又從被告林嘉清可以自行駕車至共同被告劉啟緯之住處,接送其出、入等情觀之,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嘉清近為癌症所苦,實無體力及精神與之共犯竊盜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四)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1)被告林嘉清曾於103年6月21日18時57分,從住處搭電梯下樓,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817-PAW號機車,出現在共同被告劉啟緯北門路住處附近,於19時13分許,共同被告劉啟緯穿著未連帽黑色外套,搭乘住處電梯下樓,坐上被告林嘉清騎乘之817-PAW號機車後座,一同外出,於同日19時14分,共乘出現在北門路二段547巷口,19時31分許則出現在台南市○○區○○路、中正南路口,19時49分,被告林嘉清則獨自一人騎乘817-PAW號機車,出現在海安路、公園南路口,直至21時10分,二人再共乘817-PAW號機車,出○○○區○○街、開元路口,21時15分,共同被告劉啟緯返回住處搭電梯上樓,林嘉清則於23時8分許,返回住處搭電梯上樓等情,乃被告林嘉清所未爭執者,並有路口及電梯等處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93至196反上、197反、198反下至199反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故觀諸103年6月21日18時57分、21時10分許,均係由被告林嘉清騎乘817-PAW號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啟緯往返其住處,是可知103年6月21日18時57分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被告二人應均是在一起行動。然此段期間之19時49分許,被告林嘉清卻獨自一人騎乘817-PAW號機車,出現在海安路、公園南路口,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97反)。被告林嘉清獨自一人騎乘817-PAW號機車,卻未搭載一同出門之共同被告劉啟緯,顯係要先將車輛騎去玉皇宮停車場予以藏放,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啟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林嘉清一起去偷機車,通常會把自己的車放在「玉皇宮停車場」,如果是偷1輛,就1人騎1輛,如果竊2輛,就坐計程車回到玉皇宮停車場等語(本院卷㈡38),乃屬相符。
(3)且於同日20時8分許,共同被告劉啟緯即乘坐於162-CBY贓車之後座,前揭球鞋花紋圖樣特徵明顯,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98正),是則乘坐於該162-CBY贓車前座之人,應為當日同進同出之被告林嘉清,其二人係共同行竊162-CBY號,應屬無疑。故被告林嘉清辯稱是去買供奉神明用物品等,乃屬無稽,並無可採。又從被告林嘉清可以自行駕車至共同被告劉啟緯之住處,接送其出、入等情觀之,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林嘉清近為癌症所苦,實無體力及精神與之共犯竊盜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林嘉清與共同被告劉啟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乃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嘉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事實部分,完全相同,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嘉清與共同被告劉啟緯間,就前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嘉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各竊盜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林嘉清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嘉清素行不佳,與共同被告劉啟緯共犯竊盜罪嫌,均係以自己之機車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手段雖稱平和,惟造成各被害人受有機車失竊之財產損失非輕,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及其現罹患舌尖及側緣之惡性腫瘤併頸部淋巴轉移,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本院卷㈠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與共同被告劉啟緯於本件行竊時所自備之鑰匙1支,業經丟棄,乃共同被告劉啟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㈡74頁參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嘉清與被告劉啟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行竊時間,在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行竊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附表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劉啟緯、林嘉清行竊時之服裝特徵,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嘉清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清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劉啟緯於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身分比對蒐證照片、警方行動蒐證照片及被害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嘉清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任何一次有和被告劉啟緯去牽車,起訴書編號6、7那段期間,伊人在住院開刀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近年來皆為癌症所苦,實無體力及精神與同案被告劉啟緯共犯竊盜案,且若據被告劉啟緯之供述,連被告林嘉清開刀住院期間(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都能和劉啟緯共犯竊盜犯行,實令人匪夷所思。又被告劉啟緯供稱林嘉清為了籌措醫藥費所以和其共犯本件竊盜,然被告林嘉清罹患癌症治療過程,皆係由健保給付,實際由被告支出者,所剩無幾,實無必要為了幾千元甚至在開刀住院期間還冒險外出犯案等,資為辯護。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2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
(1)被告林嘉清因罹患舌尖及側緣之惡性腫瘤併頸部淋巴轉移等病,於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止,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3年5月6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15日前往門診4次,在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止之住院期間,僅5月14日有請假記錄,於5月17日則無請假記錄,且依5月17日之護理摘要,5月17日17時45分許,被告林嘉清人應在該院進行腹部胃造口外科手術,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25日函覆之病情摘要、103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詳細之護理記錄、及奇美醫院住院病患外出請假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8頁、第86至101頁參見),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時間即103年5月17日,被告林嘉清仍在奇美醫院住院並開刀,斷無可能與被告劉啟緯共同外出行竊,應屬明確。
(2)更況,依公訴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於103年5月17日20時08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慶平路口,與被告劉啟緯共同竊取008-PJT號贓車、並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人(本院卷㈠138反上照片),以及嗣於同日20時29分,在台南市○○○路上,單獨騎乘008-PJT號贓車,掩護接應共同被告劉啟緯竊取086-CHF贓車之人(本院卷㈠140反上照片),其體型及鞋子均與被告林嘉清不同,且警方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說明欄部分,亦均記載是共同被告劉啟緯後載其繼子 徐龍祥 出門犯案(本院卷㈠第138頁至142頁參見),是故於103年5月17日與共同被告劉啟緯共同行竊機車者,應確並非被告林嘉清,是共同被告劉啟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了自己行竊過,如果有出去行竊,都是和被告林嘉清,沒有和別人一起行竊過(本院卷㈡第32頁),並非實在。
(3)故此除共同被告劉啟緯一人之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於103年5月17日被告林嘉清確有與其共同外出犯案,是此二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諭知。
(二)如附表編號二編號3、4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部分):
(1)於103年6月4日18時53分左右,共同被告劉啟緯獨自一人騎乘531-PBQ號機車,從其北門路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出發,於同日18時56分許,出現在北門路二段547巷西向東左轉北門路二段後往北,19時23分仍出現在小東路往長榮路口,嗣將車停放在台南市○區○○街○○○號玉皇宮旁機車停車棚內停放,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57至158上方、159下、159反上、下),同日22時14分,共同被告劉啟緯又獨自一人騎乘531-PBQ號機車,出現在文賢路南向北左轉武聖路,嗣停車在武聖路「米里飲料店」購買飲料,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1反上下、162正下、163反、164正、反),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2)惟於103年6月4日之監視錄影機翻拍之照片中,均未見有共同被告劉啟華騎乘531-PBQ號機車,去搭載被告林嘉清共同外出犯案、或於竊盜完後接送被告林嘉清返家之畫面,故縱使共同被告劉啟緯(當日穿著背後有一黑點之未連帽外套、及有明顯花紋圖樣之球鞋)於當日竊取291-PBH、826-LSE贓車時,亦係屬由二人共乘贓車之方式共犯之(本院卷㈠160反下、161正上),惟此二部分,除共同被告劉啟緯一人之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於103年6月4日被告林嘉清確有與其共同外出,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於當日夜間騎乘於291-PBH、826-LSE號贓車前座、與共同被告劉啟緯共犯竊盜之人,即為被告林嘉清,是此二部分,自亦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諭知。
(三)如附表編號二編號5、6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
(1)於103年5月7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中(本院卷㈠127至130頁),均無被告林嘉清與被告劉啟緯一起搭載從其等住處共同出入之畫面可佐,是除共同被告劉啟緯一人之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認被告林嘉清當日有與共同被告劉啟緯一同外出犯案。
(2)此外,於該日20時31分許,雖側錄到081-PCF號贓車,由二人共同搭載,行經台南市○○區○○路、南丁路口,另於該日21時54分,亦側錄到ADW-6150號贓車,由二人共同搭載,經過台南市○○區○○路、長和路口,而乘坐於該2車之後座之人,應均為被告劉啟緯,因褲子側邊有2條反光線及球鞋花紋圖樣特徵明顯,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27反上、128正上、129反上、130),固屬明確,然乘坐於該2車前座之人,並無明顯特徵,故難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嘉清。
(3)是此二部分,除共同被告劉啟華一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於103年5月7日被告林嘉清確有與其共同外出犯案,自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諭知。
(四)如附表編號二編號7至9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部分):
(1)於103年5月30日19時17分許,被告林嘉清固曾騎乘其817-PAW號機車,至北門路二段547巷口,搭載被告劉啟緯外出,於同日19時21分許,其沿北門路二段北往南經過東豐路口時,即騎上人行道等情,此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上),固屬明確,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當日被告林嘉清有騎乘817-PAW號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啟緯回家,故當日19時21分後,被告二人是否有繼續在一起行動,並不明確。
(2)再者,於同日21時19分許,獨自一人騎乘165-HCZ號贓車者○○○區○○路、衛國街口、及於同日21時21分許,又出○○○區○○路○○巷口者,應為共同被告劉啟緯,因褲子有2條反光線、及未連帽外套背後有一黑點,特徵明顯,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46上、146反),然而,另一位騎乘937-PBL號贓車之人,於同一時點、尾隨共同被告劉啟緯,經過同一路口者,依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本院卷㈠146正下、147正上下),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故難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嘉清。故回推於該日19時21分,於台南市○○區○○○街○○○號 林順明 機車行前,騎乘937-PBL號贓車上之人,依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本院卷㈠145正下),亦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故難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嘉清。
(3)是此些部分,亦除共同被告劉啟緯一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於103年5月30日被告林嘉清確有與其共同外出犯案,自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諭知。
(五)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0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被告林嘉清於103年6月3日19時27分左右,騎乘817-PAW號機車,搭載被告劉啟緯,由北門路二段527巷駛出,同日23時7分許,被告林嘉清則獨自一人騎乘817-PAW號機車,沿北園街南往北返回住處等情,此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8至149、第156正反),固屬明確,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當日被告林嘉清有騎乘817-PAW號機車,載共同被告劉啟緯回家,故當日19時27分後,被告二人是否有繼續在一起行動,並不明確。
(2)再者,於同日20時9分許,獨自一人騎乘733-KWU號贓車○○○區○○○○道之人,應為共同被告劉啟緯,因未連帽之外套,背後有一黑點,特徵明顯,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49反下),然而,另一位騎乘820-PBT號機車(未於本件起訴),於同一時點、經過同一路口之人(本院卷㈠150反上),以及於同日20時18分許,與騎乘前揭733-KWU號贓車之共同被告劉啟緯,先後經過台南市○○區○○路、武聖路口之人(本院卷㈠151正下),以及,於同日20時38分,騎乘820-PBT號機車之人,後面搭載共同被告劉啟緯,經過台南市○○區○○路、慶平路口(本院卷㈠151反)之人,依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均難以確認該騎乘820-PBT號機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林嘉清。
(3)是此部分,除共同被告劉啟緯一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於103年6月3日被告林嘉清確有與其共同外出犯案,自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諭知。
(六)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1、12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部分):
(1)於103年6月7日19時8分,被告林嘉清從其住處,騎乘817-PAW號機車,前往北門路共同被告劉啟緯住處,同日19時13分許,共同被告劉啟緯搭電梯下樓,於19時19分許,共同被告劉啟緯乘坐於被告林嘉清騎乘之817-PAW號機車後座,出現在北門路二段141巷口往南等情,此有電梯及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3至177正),固屬明確,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當日被告林嘉清有騎乘817-PAW號機車,載共同被告劉啟緯回家,故當日19時19分後,被告二人是否有繼續在一起行動,並不明確。
(2)再者,於同日19時36分許,騎乘990-PCU號贓車,出現在台南市○區○○路、東豐路口之人,應為共同被告劉啟緯,因未連帽外套背後有一黑點,特徵明顯,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78反下),然而,另一位騎乘290-BYM號贓車,於將近同一時點之19時37分,尾隨前揭990-PCU號贓車,亦同樣通過台南市○區○○路、東豐路口之人(本院卷㈠179正),及於同日19時55分,騎乘290-BYM號贓車,與前揭990-PCU號贓車,一同經過台南市○○區○○○路、大橋二街口之人(本院卷㈠179反、180正、反上),以及,嗣於同日20時10分,原本獨自一人騎乘290-BYM號贓車者,後已改為搭載共同被告劉啟緯(未連帽外套上之黑點,特徵明顯),○○○區○○路、北園街口(本院卷㈠180反下、181正)時,依此些路口之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均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是難以確認前揭騎乘290-BYM號贓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林嘉清。
(3)是此部分,除共同被告劉啟緯一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於103年6月7日,被告林嘉清確有與其共同外出犯案,自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諭知。
(七)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3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1)於103年6月30日19時左右,被告林嘉清騎乘817-PAW號機車,與共同被告劉啟緯騎乘531-PBQ號機車,在台南市○○路○段○○○巷口交談,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被告劉啟緯搭住處電梯上樓等情,有電梯及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200、204反),固屬明確,然於同日19時13分許,被告二人是否有共乘817-PAW號機車外出,因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均模糊不清,且未明確拍攝到車牌(本院卷㈠200反),自難以確認,故於當日19時後,被告二人交談完後,是否仍有繼續在一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顯示。
(2)再者,於同日20時10分許,於台南市○○區○○路與慶平路路口,共同被告劉啟緯雖曾乘坐於793-PJY贓車之後座,球鞋圖樣花紋特徵明顯(本院卷㈠201反下),惟依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㈠201反上),乘坐於793-PJY贓車前座之人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是否為被告林嘉清,亦不明確。於同日20時32分許,共同被告劉啟緯則又獨自一人駕駛793-PJY贓車,出現在台南市○區○○路、永仁路口(本院卷㈠202反),於同一時間,另一騎乘963-PAV號機車(未在本件起訴)雖跟隨在後,經過同一路口(本院卷㈠203正),然依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顯示,騎乘963-PAV號機車之人,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是否為被告林嘉清,亦不明確。
(3)是此部分,除共同被告劉啟緯一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於103年6月30日被告林嘉清確有與其共同外出犯案,自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諭知。
(八)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4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1)103年7月1日13時45分,共同被告劉啟緯先獨自一人騎乘前揭971-PAT(未在本件起訴),出現在台南市○○區○○路、大順路口,於同日17時17分許,則出現在台南市○○區○○路、中正南路口,於19時5分許,共同被告劉啟緯自其住處坐電梯下樓,再騎乘971-PAT機車,於19時7分許,沿北門路二段547巷東向西左轉北門路二段往北,嗣同日19時24分,被告林嘉清自住處搭電梯至1樓,於19時33分許,自停放於騎樓之某機車上,拿取1頂粉紅色之安全帽後,即搭乘共同被告劉啟緯所騎乘之971-PAT之機車,從北園街8巷東向西往北園街87巷離去,此有電梯及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205至210正),固屬明確,然於同日23時28分被告林嘉清則獨自一人騎乘另台266-PCH號機車(未在本件起訴),返回其住處樓下機車停車場,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㈠212反至213),然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當日共同被告劉啟緯有騎乘971-PAT機車送被告林嘉清返家,故自當日19時33分後,被告二人是否有持續在一起,並不明確。
(2)故於同日19時44分許,獨自騎乘326-PBL贓車,經過台南市○○區○○○路、大橋一街口之人,依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顯示(本院卷㈠210反、211正),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是否為被告林嘉清,並不明確。至於同日21時19分許,騎乘於971-PAT機車前座,後面搭載共同被告劉啟緯,鞋子花樣特徵明顯(本院卷㈠212正下),經過台南市○區○○路、北園街口之人,依路口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顯示(本院卷㈠212正上),因影像模糊,復無明顯之特徵,故該騎乘971-PAT機車、後搭載共同被告劉啟緯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林嘉清,亦不明確。
(3)是此部分,亦除共同被告劉啟緯一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於103年7月1日被告林嘉清確有與其共同外出犯案,自應為被告林嘉清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嘉清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與共同被告劉啟緯共同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機車,此些部分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林嘉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均屬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手法│├──┼────────┼───────┼───┼─────────┼────────┤│1(│103年5月13日20時│臺南市中西區海│ 陳文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劉啟緯與林嘉││原起│07分許前之某時│安路2段12號前││機車│清共乘817-PAW號││訴書│││││機車外出,並以自││編號│││││備鑰匙竊取機車││5)││││││├──┼────────┼───────┼───┼─────────┼────────┤│2(│103年6月5日20時│臺南市北區海安│ 林宛蓉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劉啟緯與林嘉││原起│07分許前之某時│路3段與立賢路2││機車│清共乘817-PAW號││訴書││段交岔路口停車│││機車外出,並以自││編號││場│││備鑰匙竊取機車││14)││││││├──┼────────┼───────┼───┼─────────┼────────┤│3(│103年6月17日20時│臺南市中西區和│ 陳又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劉啟緯與林嘉││原起│06分許前之某時│意路99號旁公園││機車│清共乘817-PAW號││訴書││停車場│││機車外出,並以自││編號│││││備鑰匙竊取機車││17)││││││├──┼────────┼───────┼───┼─────────┼────────┤│4(│103年6月21日20時│臺南市北區和緯│ 廖娸閔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劉啟華與林嘉││原起│08分許前之某時│路4段機車停車││機車│清共乘817-PAW號││訴書││場│││機車外出,並以自││編號│││││備鑰匙竊取機車││18)││││││└──┴────────┴───────┴───┴─────────┴────────┘附表二┌──┬────────┬───────┬───┬─────────┬────────┐│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手法│├──┼────────┼───────┼───┼─────────┼────────┤│1(│103年5月17日20時│臺南市中西區和│ 林秀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劉啟緯駕駛向││原起│08分許前之某時│意路99號旁停車││機車│被告林順明借用之││訴書││場│││車牌號碼000-000││編號│││││號機車,與被告林││6)│││││嘉清共同外出行竊│├──┼────────┼───────┼───┼─────────┤,並以自備鑰匙竊││2(│103年5月17日20時│臺南市安平區華│ 洪雪鳳 │車牌號碼000-000號│取機車││原起│29分許前之某時│平路458號前││機車│││訴書│││││││編號│││││││7)││││││├──┼────────┼───────┼───┼─────────┼────────┤│3(│103年6月4日21時│臺南市中西區永│ 蔡佳吟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劉啟緯與林嘉││原起│28分許前之某時│福路1段94號前││機車│清共乘車牌號碼││訴書│││││531-PBQ號機車外││編號│││││出行竊,並以自備││12)│││││鑰匙竊取機車│├──┼────────┼───────┼───┼─────────┤││4(│103年6月4日22時│臺南市永康區崑│ 陳正泓 │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起│14分許前之某時│大路201巷98號││機車│││訴書││旁│││││編號│││││││13)││││││├──┼────────┼───────┼───┼─────────┼────────┤│5(│103年5月7日20時│臺南市中西區西│ 柯馨喻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劉啟緯與林嘉││原起│31分許前之某時│門路2段351號前││機車│清共乘機車外出行││訴書│││││竊,並以自備鑰匙││編號│││││竊取機車││3)││││││├──┼────────┼───────┼───┼─────────┤││6(│103年5月7日21時│臺南市永康區中│ 鄧乃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起│33分許前之某時│正路529號││機車│││訴書│││││││編號│││││││4)││││││├──┼────────┼───────┼───┼─────────┼────────┤│7(│103年5月30日19時│臺南市北區公園│ 黃益順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劉啟緯與林嘉││原起│56分許前之某時│北路3號地下停││機車│清共乘機車外出行││訴書││車場│││竊,並以自備鑰匙││編號│││││竊取機車││8)││││││├──┼────────┼───────┼───┼─────────┤││8(│103年5月30日19時│臺南市中西區忠│ 吳冠緯 │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起│56分許前之某時│義路2段107號旁││機車│││訴書││空地│││││編號│││││││9)││││││├──┼────────┼───────┼───┼─────────┤││9(│103年5月30日21時│臺南市南區大同│ 詹清雅 │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起│21分許前之某時│路2段164巷中庭││機車│││訴書│││││││編號│││││││10)││││││├──┼────────┼───────┼───┼─────────┼────────┤│10(│103年6月3日20時│臺南市東區大學│ 陳資菁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劉啟緯與林嘉││原起│09分許前之某時│路與勝利路交岔││機車│清共乘機車外出行││訴書││路口圍牆旁│││竊,並以自備鑰匙││編號│││││竊取機車││11)││││││├──┼────────┼───────┼───┼─────────┼────────┤│11(│103年6月7日19時│臺南市北區北忠│ 鄭雅尹 │車牌號碼000-000號│同上││原起│37分許前之某時│街30號旁││機車│││訴書│││││││編號│││││││15)││││││├──┼────────┼───────┼───┼─────────┤││12(│103年6月7日19時│臺南市北區公園│ 郭秋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起│37分許前之某時│路321巷巷口││機車│││訴書│││││││編號│││││││16)││││││├──┼────────┼───────┼───┼─────────┼────────┤│13(│103年6月30日20時│臺南市北區和緯│ 陳巧倫 │車牌號碼000-000號│同上││原起│10分許前之某時│路4段8號好市多││機車│││訴書││機車停車場│││││編號│││││││19)││││││├──┼────────┼───────┼───┼─────────┼────────┤│14(│103年7月1日19時│臺南市永康區正│ 鄭斯予 │車牌號碼000-000號│同上││原起│46分許前之某時│南一街與中正二││機車│││訴書││街路口│││││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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