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②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3年8月22日」,應予更正為「104年7月17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7日│104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9│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44號│1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287號│104年度簡字第65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287號│104年度簡字第6513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01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