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62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626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務人 洪翊 軒債務人 謝瑞珍 債務人 洪翊倫 債務人 洪逸琦
一、債務人洪逸琦、洪翊倫、 洪翊軒 、謝瑞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翊軒於民國92年至民國95年間就讀光啟高級中學時,邀同被繼承人 洪新賀 、債務人謝瑞珍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共計新臺幣155,87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洪翊軒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洪翊軒尚餘本金63,252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洪新賀、債務人謝瑞珍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新賀已歿,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3款規定,被繼承人洪新賀除洪翊軒(次子)、謝瑞珍(配偶)外,尚有債務人洪翊倫(長子)、 洪翊琦 (長女),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債務人洪翊軒為借款人、債務人謝瑞珍為借款另一連帶保證人,對本案債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626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逸琦、洪│100年4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63252│翊倫、洪翊│日│││││元│軒、謝瑞珍││││└──┴───┴─────┴──────┴──────┴───────┘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逸琦、洪│100年5月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3252│翊倫、洪翊│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軒、謝瑞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