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朱春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崇仁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日105年度抗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有明文。是當事人僅得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所謂再審理由,即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情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亦有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7號確定裁定)雖駁回伊抗告,然伊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負保證人責任,相對人應先向借款人即第三人 張平裕 執行無效果時,方可對伊強制執行,況張平裕已分次清償債務,相對人逕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違事實,爰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再審聲請人認第127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聲請,而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5年5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
127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又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狀日期戳章),則依首揭規定,其為本件聲請合於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其次,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僅泛稱非系爭本票之主債務人,僅負普通保證責任云云,然並無具體指明本院第127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
┌────┬──────┬───────┬───────┬───┬───┐│票據種類│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本票│1,300,000元│100年11月23日│未載│張平裕│ 蔡榮仁 ││││││朱春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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