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61號聲請人 周伯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九十三號裁定所選派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藍玉琪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應予解任。
選派 李後政 律師(設臺北市○○區○○街○○號九樓)為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誼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勝公司)發行股數6萬股,為已發行股數2000萬股之百分之3,持股亦已達1年以上。藍玉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為誼勝公司之清算人,惟其完全無所作為,亦未依法進行任何清算程序,使誼勝公司無法清算終結,有損及誼勝公司之股東利益,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明。又藍玉琪雖曾為誼勝公司董事,惟其僅係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未實際經手公司營運,並不知誼勝公司業務運作、財務狀況,根本無從進行清算工作,實已嚴重不適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而 周憲忠 為誼勝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亦為誼勝公司之股東,就誼勝公司實際狀況應較為熟稔,且周憲忠亦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故由其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應較能維護誼勝公司及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爰聲請解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藍玉琪,並選派周憲忠為誼勝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院前依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誼勝公司前任董事長藍玉琪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藍玉琪自選派迄今尚未向本院呈報就任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主張藍玉琪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一節,尚非子虛。參以藍玉琪前曾聲請解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即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2號),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5年2月3日發函請藍玉琪表示意見,亦通知其於105年3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均未獲回應,益徵藍玉琪對於誼勝公司清算事務漠不關心,應已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如強令藍玉琪繼續擔任誼勝公司清算人,客觀上實難期其善盡清算人職責,非無損害誼勝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亦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是非無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誼勝公司已發行股數2000萬股,聲請人持有其中6萬股,為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3,持股亦已達1年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誼勝公司股東名冊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誼勝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故其聲請解任誼勝公司清算人藍玉琪及重行選派清算人,當屬有據。另就清算人人選部分,業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後政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其表示同意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誼勝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