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間、88年4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5899號及88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4163號、第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88年10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吸食器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奇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
104年12月3日晚間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雪梨汽車旅館103號房內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陳○奇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第89頁、第90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2月間、88年4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5
899號及88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4163號、第8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88年10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年12月4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及「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乃同時為警查獲之 吳坤霖 所有,且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乙節,另據證人吳坤霖及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