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被告 許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20年,按月償付本息,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取償計算至10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328,598元,本金6,617,459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