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嗣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某友人住所,未經充分休憩,又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告郭彥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志於民國104年2月1日凌晨0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原路口,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謝宗甫